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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XX与上诉人刘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XX,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XX因与上诉人刘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和芳,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3时9分许,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发生矛盾纠纷,刘XX将沈XX打伤,经鉴定沈XX的伤情为轻微伤。12月15日12时20分,沈XX入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花费3661.21元。另外有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其中一张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该票据姓名显示为沈XX,费用合计48.51元;另一张票据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姓名显示为沈XX,费用合计28元。另原告出院当日(即2014年1月10日)还有两张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显示中成药为125.4元,一张显示治疗费为60元,但该两张票据合计栏均显示的零元整。11时40分,刘XX因事与沈XX发生矛盾,后刘XX将沈XX、付XX等人打伤,经鉴定沈XX的伤情为轻微伤。后沈XX被漯河市中心医院120急救车拉往该院急诊科救治,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沈XX从2014年4月14日在门诊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共16天,花费6448.1元。2014年11月4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对刘XX作出召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XX处于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河南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XX与沈XX发生纠纷第一次发生纠纷是2013年12月12日23时9分许,庭审中沈XX提供的证据住院时间显示为12月15日12时20分,沈XX还称第二天(即12月13日)就去医院拍了片子检查,医生说没事就回去了。综合以上事实,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至2013年12月15日住院两者相隔近四天,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5日12时20分的住院治疗和2013年12月12日23时9分许被打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5日住院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之间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沈XX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结束,共观察治疗16天,花费6448.1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作出的召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刘XX应当支付原告沈XX的各项损失。对于被告刘XX辩称因沈XX未住院,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酿成本案诉争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是1、医疗费6448.1元;2、误工费,原告只提供有其收入为每日700元的证明,未提供单位工资单等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河南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416.1元/年÷365天×16天=412.76元;3、护理费同上,为412.76元;4、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5、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为7913.62元,被告刘XX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各项损失共计7913.62元。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上诉人沈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沈XX2013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是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与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南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交通费不予支持,显失公平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被答辩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12月15日的住院治疗和2013年12月12日被打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被答辩人误工费和护理费等因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明其误工的相关证据,应按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不予支持正确等,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刘XX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显示沈XX在急诊科观察治疗,并不是住院治疗,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仅是门诊票据,并不存在挂床现象。因沈XX并未住院,其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刘XX负全部责任不当,沈XX也有过错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沈XX承担。
被上诉人沈XX答辩称:答辩人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共计16天的事实认定无误;刘XX对答辩人患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6448.1元治疗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责任问题,答辩人已提交了充足的证据,并且公安机关也做了相关认定和处理等,请求作出公正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沈XX上诉焦点:1、沈XX2013年12月15日受伤住院是否刘XX所致,2、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人均居民收入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审未支持交通费是否合理.关于刘XX上诉焦点:1、沈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支持?2、沈X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比例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12月12日23时刘XX因矛盾将沈XX打伤,沈XX2013年12月15日12时20分的住院治疗与发生纠纷相隔时间较长,且其未提供此次住院与被打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刘XX承担2013年12月15日住院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之间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4年4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沈XX被刘XX打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结束,共观察治疗16天,花费6448.1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作出的召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XX应当支付沈XX的各项损失。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沈XX并未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该法律规定,沈XX须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并未提供,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XX上诉称沈XX医疗费过高,但刘XX并未提供治疗有违必要性及合理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沈XX负担500元,上诉人沈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