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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公司、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豫11民终2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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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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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公司、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民终2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与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岗位工资1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工资补助”认定为岗位工资实属错误,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月工资补助就认定为每月定时、足额发放到岗工资是错误的等。
李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社保问题有异议。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等。
李XX辩称,一审法院对岗位工资的支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漯河市XX公司辩称,关于李XX的上诉提出缴纳社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漯河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2、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15年1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系办公室主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9日被告辞职,工作期间原告按照每月平均工资1500元标准给被告发放工资。另外,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1-2月工资补助13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1-2月工资补助1366元可以看出,被告作为办公室主任,是有岗位工资的。法院认为,被告岗位工资以1000元为宜。漯河市XX公司应支付李XX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19日岗位工资19500元(1000/月×19+500元)。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为一年,李XX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已经被仲裁部门驳回仲裁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岗位工资1950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漯河市XX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16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李XX上诉称“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由于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岗位工资问题,李XX为证明发放岗位工资,提供了两个月的工资补助,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据此认定存在岗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定岗定额的发放岗位工资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1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马甲恒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X飞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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