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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曹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1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45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曹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芳,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