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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李XX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豫11民申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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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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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李XX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1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XX,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女,汉族,1961年8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袁XX因与被申请人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340号、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本院动再审。
李XX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袁XX主张与李XX存在合伙关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从形式看,袁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XX存在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亦未提供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从实质看,袁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进行过出资和分配过盈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袁XX称“合伙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李XX欠其合伙利润52781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谷X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XX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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