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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孟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豫11民终14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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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孟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孟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X上诉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根据医院病历记载,2014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出院时身体已经痊愈。被上诉人韩XX在2015年9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属于时效中断,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总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医疗费时并未将上诉人垫付的32195.83元医疗费计入。3、2014年4月份,被上诉人治疗结束出院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其中包含被上诉人工资3200元,剩余6800元应从上诉人应付款项中扣除。
韩XX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召陵区邓襄镇韩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另一份为录音笔录,证明答辩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提起诉讼,上诉人也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且答辩人一审期间的缴费票据都由上诉人持有。3、答辩人出院以后,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支付1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孟XX支付韩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4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XX在漯河市XX开办预制板厂,韩XX系其雇佣的工人,2014年1月6日上午9时许,孟XX让韩XX一起给别人送货(预制板),孟XX开一辆拖拉机、韩XX开另一辆拖拉机,途中因拖拉机运载的预制板过重,导致韩XX驾驶的拖拉机车头立起,拖拉机机车头的冷却水倾倒出来,将韩XX烫伤。韩XX受伤后,被送至召陵区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44天,期间孟XX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韩XX就后续治疗等问题委托漯河市召陵区XX民委员会的村干部代为与孟XX协调、调解,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9月26日,漯河市召陵区XX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及协商未果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韩X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韩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韩XX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50元。韩XX在院外治疗时,花费1366元。另查明:韩XX称其2000年开始便在孟XX的预制板厂干活,自己会开拖拉机但不熟练,也没办理农用机动车驾驶证,在预制板厂工作时的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韩XX兄妹9人,其父亲韩X现年88岁。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0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漯河市召陵区XX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该证明显示韩XX至2015年9月仍在向孟XX主张权利,故韩XX于2015年10月8日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韩XX受孟XX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韩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孟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韩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办理农用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技能不熟练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发生事故,其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双方责任按三七分为宜,即孟XX承担70%的责任、韩XX承担30%的责任。韩XX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366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收入标准按每天100元计,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4天为132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4天为440元;5.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韩XX父亲的生活费为438.17元(7887元×5年×0.1÷9人);6.交通费,综合韩XX居住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按600元计算为宜;7.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8.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3674.54元(30482元÷365天×44天×1人);9.鉴定费,为750元。以上各项共计47294.71元,其中的70%为33106.3元,由孟XX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33106.3元。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韩XX承担774元,由被告孟XX承担18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孟XX提交韩XX在召陵区人民医院和漯河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韩XX质证后,对该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孟XX领取的医保报销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2日,韩XX在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247.61元。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21日,韩XX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948.22元。以上共计32195.83元均由孟XX代韩XX支付。
本院认为,韩XX接受孟XX的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后,双方当事人曾委托召陵区XX干部进行调解,有召陵区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孟XX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孟XX上诉称其在韩XX出院后给付韩XX1万元,因韩XX不予认可,孟XX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孟X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孟XX提交的韩XX住院医疗费票据,孟XX代韩XX支付医疗费32195.83元,韩XX对此真实性亦认可。韩XX虽未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提起诉讼,但此费用属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计算韩XX损失时,未将32195.83元计入医疗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韩XX因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79490.54元,根据责任划分,其中70%为55643.37元应由孟XX赔偿。孟XX代为支付医疗费32195.83元应当予以扣除,下余23447.54元由孟XX赔偿。综上所述,孟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上诉人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XX23447.5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韩XX负担1832元,由孟XX负担4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韩XX负担440元,由孟XX承担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马甲恒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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