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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关XX等与岳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南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24民初989号
原告:张XX,男,生于1958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南漳县清河管理XX。
原告:关XX,女,生于1963年2月15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南漳县清河管理XX。
原告:张XX,男,生于2010年8月26日,汉族,学生,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南漳县清河管理XX。
法定代理人:张X,男,生于1985年9月25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南漳县清河管理XX。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X,男,生于1987年10月2日,汉族,驾驶员,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江区大学路东XX。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457315XK。
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周口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XX**。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4120838。
代表人: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
原告张XX、关XX、张XX与被告岳X、漯河XX公司、周口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关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及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被告岳X、被告漯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被告周口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7年7月18日7时20分,被告岳X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至南漳县城关,行至南漳县九集镇涌泉街道XX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关XX、孙子张XX、张XX)相碰,造成原告张XX、关XX、张XX受伤,两车损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岳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XX、张XX、张XX无责任。因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漯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口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475.12元。
被告岳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漯河XX公司和周口XX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其为张XX垫付医疗费2000元,张XX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当返还。
被告漯河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合同赔偿范围。案发后,其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抵赔偿款。
被告周口XX公司辩称,原告张XX驾驶摩托车严重超载带人扩大了损失,应当在交警部门确定主次责任内再划分由周口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7时20分,被告岳X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至南漳县城关,行至南漳县九集镇涌泉街道XX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关XX、孙子张XX、张XX)相碰,造成原告张XX、关XX、张XX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张XX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小肠破裂、双肺挫伤、左侧2、5-9肋骨骨折、腰2、3椎左横突骨骨折,后在该院行“小肠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腹部探查手术”,术后住院抗炎对症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47686.41元。原告出院后11次到南漳县人民医院复查,该院证明:加强营养,自出院至2018年3月25日止需要休息,注意切口护理和肋骨、腰椎横突骨折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XX在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619.76元。出院证明:6周内每周一骨科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关XX受伤后6次到南漳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59.27元;2017年7月2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岳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XX、张XX、张XX无责任。2018年4月13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XX的损伤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张XX因交通事故致2、5、6、7、8、9肋骨骨折,小肠破裂并部分切除,结肠破裂修补,分别构成人体伤残10级、9级、10级。建议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取固定物医疗费15000元。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张XX的儿子张X购买了位于清河××创业路宏兴家园的商品房,张XX夫妇随儿子张X在该小区居住、生活。2016年5月8日,原告张XX与襄阳市XX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原告张XX在该公司从事饲养工作,月薪3300元。被告岳X在被告漯河XX公司为豫P×××**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9日24时止;被告岳X在被告周口XX公司为豫P×××**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9日17时起至2018年5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案发后,被告漯河XX公司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岳X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岳X车损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9905元,张XX同意赔偿4100元。
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有南漳彰诚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有原告张XX与襄阳市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支付明细;有原告张XX随儿子张X在清河农场宏兴XX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明,有被告岳X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经庭审质证,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岳X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关XX、张XX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XX、张XX、张X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告漯河XX公司作为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由周口XX公司在承保豫P×××**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XX公司、周口XX公司辩称:原告张XX户籍性质为巡检镇通城XX农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不符。本院审查认为,张XX户籍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诉讼中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就在清河农场宏兴XX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打工,可以比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周口XX公司辩称,原告张XX驾驶摩托车严重超载带人扩大了损失,应当在交警部门确定主次责任内再划分由周口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的一般原则为:平分路权,以点定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诉讼中法庭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现场照片,证实两车碰撞接触点在原告正常直行的车道内,交警在确定双方责任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告超载带人的违法行为,确定被告岳X负事故的主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被告周口XX公司要求在岳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再按70%确定其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XX公司另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或扣减15%的医疗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中,被告漯河XX公司,周口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告张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事故责任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张XX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关XX主张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4678元,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XX主张被告赔偿的杨氏针灸医疗费600元属白条收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XX主张被告按48天赔偿护理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按其住院治疗时间确认护理费和营养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8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护理费5610元(93.5元/天×60天)、误工费22440元(93.5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费153067.2元(31889元/年×20年×24%)、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248923.61元;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26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天×60元/天)、营养费360元(6天×60元/天)、护理费561元(93.5元/天×6天),计3900.76元;原告关XX的损失为医疗费1059.27元,合计253883.64元。由被告漯河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XX、张XX、关XX110000元;周口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XX、张XX、关XX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133883.64元的70%即937185.45元。原告张XX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岳X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和车损款41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张XX、关XX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120000元,扣减其为张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漯河XX公司再赔偿原告张XX、张XX、关XX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110000元
二、被告周口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张XX、关XX经济损失937185.45元。原告张XX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岳X垫付的医疗费和车损款6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关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周口XX公司负担536元,张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户为:开户行中国XX,账号:17×××56。
审判员 张 雁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