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吉7504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侯本成,吉林XX律师。
被告人**,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四川省雅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四川省雅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一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杨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侯本成,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XX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杨X、敖XX(已判决)等客服人员,在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城东XX建立“马可”赌博工作室,担任钟XX(已判决)等人下级代理。工作室利用电脑、手机等工具,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拉拢参赌人员到俱乐部内赌博,通过钟XX反水获利;期间,被告人**、杨X为获取高额报酬,担任工作室客服,并提供银行卡用于接受投注及结算、转移赌资。被告人张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个人获利约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杨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5万元。
经吉林XX公司审计,被告人张XX“马可”工作室赌资金额为15,974,763.00元。(根据鉴定报告显示,“马可”工作室中,**银行卡转入赌资为:1,686,482.00元;杨X银行卡转入赌资为:227,973.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XX宝马牌轿车一辆及人民币5万元,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7.5万元。三名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自首。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下级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X为获取高额报酬,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无辩解。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辩护人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XX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杨X、敖XX(已判决)等客服人员,在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城东XX建立“马可”赌博工作室,担任钟XX(已判决)等人下级代理。工作室利用电脑、手机等工具,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拉拢参赌人员到俱乐部内赌博,通过钟XX反水获利;期间,被告人**、杨X为获取高额报酬,担任工作室客服,并提供银行卡用于接受投注及结算、转移赌资。被告人张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个人获利约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杨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5万元。
经吉林XX公司审计,被告人张XX“马可”工作室赌资金额为15,974,763.00元。(根据鉴定报告显示,“马可”工作室中,**银行卡转入赌资为:1,686,482.00元;杨X银行卡转入赌资为:227,973.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XX宝马牌轿车一辆及人民币5万元,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7.5万元。三名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人李X、唐XX等人的证言材料;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吉林XX公司审计报告;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下级代理并接受投注;被告人**、杨X为获取高额劳动报酬,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被告人张XX、**、杨X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张XX、**、杨X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杨X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X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被告人**、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5000元。
(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XX宝马425Li轿车一辆、违法所得人民币22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法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依法没收被告人杨X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没收的赃物及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李忠霞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郑玉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