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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助当事人成功追回欠付款项

  • 合同事务
  • (2020)津72民初8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景珊珊律师
代理原告方,助当事人成功追回欠付款项529,085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72民初813号

  原告:李XX,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商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李XX支付外包费529,085元及利息(以529,0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4,737元和诉讼保全申请费3,165.29元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劳务外包合同关系,XX公司承揽的修船等后续业务由李XX承包施工。2018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自2015年至2018年11月28日,XX公司尚未支付的外包费总计529,085元,经李XX多次催要未能付款。

  XX公司辩称,法律关系认可,金额不认可。

  李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2018年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外包关系。证据2、2020年结算协议,证明截至2018年11月28日,XX公司尚欠李XX529,085元。证据3、2015-2019年完工确认单,证明李XX已经依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维修的义务。庭后,李XX补充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4、2016年对账单两份,其中一份沈XX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为XX公司底档;证据5、李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16年账单中提及的付款2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在2018年2月8日对账最终核对2016年账目金额时没有将此笔款项计算在内。

  XX公司对李XX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账单的来源构成并没参与;2017年对账单是杨X签字的,但是当时是特殊时期,沈XX签字了所以杨X就签字了;2015年的账单是原法定代表人杨X的签字;2017年账单底下手写部分应该是沈XX签的,而且写的时候杨X不在场;2018年账单签字是杨X签的,签字认可,但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不认可,钱款金额能对上的认可,对于200,000元的款项不清楚,底档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

  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李XX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3XX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证据内容上看无法看出与本案账单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开始,李XX为XX公司承揽的船舶提供船舶修理工作。经过逐年对账,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确认2015年至2017年三年合计未付529,085元。2018年11月28日,双方签字确认李XX未参与2018年利润分配。2020年1月8日,李XX与XX公司签署关于对分包单位李XX结算款的补充对账协议,约定:经双方对账,XX公司欠付劳务分包单位李XX2017及2018年度未结算金额总计529,085元;其他年度均已结清,无欠付;上述款项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毕。

  另查明,李XX于2020年6月19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165.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商合同纠纷。李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船舶修理劳务外包合同关系,李XX已经完成船舶修理工作,XX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双方经过对账于2020年1月8日确认,XX公司尚欠付李XX529,085元,并承诺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完毕,但至今未付。故XX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欠款并承担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对于李XX为本案付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欠付款项529,08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财产保全申请费3,165.2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4元,减半收取计4,737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邵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20-10-0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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