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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X、张X等与陶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402民初21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童XX、张X等与陶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2145号
原告:童XX,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张X,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陶X,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原告童XX、张X因与被告陶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晔独任审判,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陶X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张X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5日,经嘉兴市南湖区祥韵房XX居间介绍,原告童XX以两原告共同购房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嘉兴市房屋,转让价款86.7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3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27万元,剩余购房款56.7万元付款时间以银行公积金中心放款时间为准。2017年3月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丈夫王XX10000元,次日支付给陶X200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XX账号准备支付27万元购房款,被告未提供,当日,被告称不再转让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协助原告将嘉兴市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因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案外人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童XX、张X与被告陶X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陶X赔偿原告房屋溢价损失400000元。
被告陶X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出售的房产系被告陶X与其丈夫王XX的共同财产,其不同意以该价格出售给原告。2017年4月11日,原告丈夫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返还定金及违约金共计60000元,故双方已经在2017年4月11日解除了《房屋转让合同》。2017年5月16日被告已经将该房产出售给第三方,出售价格为87万元,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原告只支付了定金3万元,被告就已经解除了合同并支付了6万元,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被告要求确认在2017年4月11日已经解除了合同。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童XX、张X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就房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倍返回购房定金给原告。
2.定金收据一张、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支付定金3万元,被告方夫妻两人共同参与卖房。
3.告知函及邮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催告被告协助办理登记过户的事实。
4.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索要账号准备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4无异议。
5.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在2017年4月11日通话中,被告方表示要求违约,原告不同意。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天已经解除了合同,被告也已经将定金双倍返还给了原告。
6.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9日,原告账户内有29万多款项,原告购房的能力和意愿强烈。
经质证,被告认为双方在2017年4月11日已经解除了合同,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7.《购房定金》一份,拟证明出售房屋系被告夫妇共同意思表示。
被告无异议,但是认为税费是原告支付的,房子加上税费则房子的真实交易价格在九十三万多。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陶X提供以下证据:
1.支付宝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备注为房屋定金30000元加违约金3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同意解除合同。
2.《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成交价格为860000元,评估价500000元。
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是备案的,但是现实上被告可能与他人串通签订低售价的合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不能证明真实的转让价格。
本院出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发票一份,拟证明经原告申请,涉案房屋在2017年4月11日评估总价为933500元、2017年9月5日评估总价为XX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对房屋内部进行勘察,评估价格不准确。被告认为不能实际勘察是因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的造成的,2017年4月11日的评估价按照税费各付计算,实际上与双方的成交价差不多。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本院予以认定。契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房地产评估报告》系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结果,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在嘉兴市南湖区祥韵房XX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将坐落于嘉兴市房屋转让给乙方(即原告),房屋总价867000元;签约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30000元,余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分三次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270000元整。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告知函的七日内向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收到该告知函。2017年4月1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被告陶X于当晚将购房定金及违约金3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得知该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原告遂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嘉兴XX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房屋在2017年4月11日评估总价为933500元、2017年9月5日评估总价为XX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双方房屋买卖的目的无法达成,原告诉请要求解除2017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提出的双方在2017年4月11日已经将定金及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故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因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亦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等同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9月5日得知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双方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5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房屋转卖他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损失。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的估价结果,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2017年9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XXX元,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867000元,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208700元,扣除被告自愿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尚余1787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实际成交价格应当在合同约定价格上计算上税费,应当为95400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童XX、张X与被告陶X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二、被告陶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8700元;
三、驳回原告童X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童XX、张X负担2020元,被告陶X负担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XX
  • 1970-01-01
  •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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