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XX与其男友陆XX(另案处理)二人猎捕的各类鸟类共计一万余只。2019年10月27日,陆XX与吴XX在捕鸟时被某某派出所发现,并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猎捕的各类鸟类共计98只。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鸟类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因吴XX本人对所涉嫌的罪名不持异议,而且已经认罪认罚(已公益赔偿9400元),辩护人尊重其本人意志,对案件定性予以认可,主要就本案的量刑问题发表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吴XX在本案涉嫌非法狩猎罪的捕鸟行为中,没有购买捕鸟工具和架设鸟网,只参与了三次捕鸟行为,且只是将捉到的鸟弄下来。在捕鸟活动中,吴XX只是起辅助的作用,对捉鸟的贡献较小且其参与次数较少,应认定为从犯。皖政[199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知规定,根据野生动物的生物学特性,狩猎期为:哺乳动物、鸟类每年10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其他时间为禁猎期。被告人吴XX参与捕鸟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7日,不在鸟类的禁猎期中,危害性相对较小,违法性相对减少,责任也应相对减少。被告人吴XX对其捕鸟98只的事实承认,但因其没有受过教育,对所捕鸟类属于国家保护动物有错误认识,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违法性亦相应减少,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小。被告人吴XX不认识字,对于本案的捕鸟行为缺乏违法性认识,不存在故意违法的意识。从吴XX供述可知,吴XX在审讯过程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而且,吴XX一直表现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记录,本人人身危险性不大。辩护人认为吴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而且其是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辩护人建议对其从宽量刑,当庭释放或者判处缓刑。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人吴XX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其已在看守所被关押一年。法院对吴XX从轻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实际执行完毕,吴XX表示服判,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