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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杭州XX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浙0103民初62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珊瑚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3民初6206号

  原告:郭X,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瑚,北京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XX**-1。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瑚,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会员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管家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391.88元(以150000元为基数,银行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7月14日付款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7月14日向新昌县XX公司购买一套房屋,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声称《会员服务协议》为新昌县XX公司配套的免费服务要求签订协议,原告在签订之后按照房地产开发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分三笔支付,再支付150000元后才发现并非支付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与开发商协商被告知该150000元并不是购买房屋的款项,是由被告所收取,与开发商无关。被告收取款项之后,并未提供任何服务,且根据《会员服务协议》,并未在协议中实际约定会员所能享受的服务内容以及权利,以此可见,被告以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欺骗原告签订协议以达到收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的规定,应当予以解除并返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正规的《管家服务协议》和《管家服务内容合约书》,均是由原告本人签字、按手印,同时确认了合约上的内容,故不存在退还相关费用的情况,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会员服务协议、收据、POS签购单、管家服务内容合约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关系证明,原告郭X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与杭州XX公司之间合作的具体内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2.翌升服务平台操作流程、翌家管家小程序使用流程,原告郭X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程序开发的具体时间,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3.快递邮寄记录,原告郭X对三性有异议,认为仅有打印件,且无法证明寄送材料的具体内容。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有效形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4.翌升联名黑卡及服务说明书,原告郭X对三性有异议,称其未收到黑卡,且服务说明书未列明行使权利的内容和方法,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4日,郭X与XX公司签订《会员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翌升将为会员提供专享、有偿服务;会员费原则上按年一次性缴纳,另行约定的除外;收取的会员费为翌升提供的服务的有偿使用费;会员服务时间以会员服务开通之日起至次年开通之日的零时止(另行约定的除外),翌升需在会员支付管家服务费并完成房屋购买网签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为会员开通服务;等等。同日,双方另签订《管家服务内容合约书》一份,约定:管家是以俱乐部会员制,拥有一对一24小时在线真人管家模式,在有效会员期内,会员享受的服务内容涵盖全球的衣食住行娱购玩等数十极致礼遇,包含:火车98折、底价机票酒店、机场十一项贵宾优先服务、豪车租赁、私人定制旅行/商品/活动、基因检测、最高十万信用卡签单等整套精英生活管理服务;服务内容涵盖食、住、学、娱、行、财、医、购等方面;管家服务内容的服务费用为150000元,甲方于签约当日一次性支付;等等。郭X于签约当日支付了管家服务费150000元。现双方因该服务费的返还问题引发争议,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会员服务协议》仅对会员服务内容作出笼统的表述,并未明确反映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双方另行签订的《管家服务内容合约书》应视为对《会员服务协议》的补充和细化。根据《会员服务协议》的约定,会员服务时间以会员服务开通之日起至次年开通之日的零时止,XX公司需在会员支付管家服务费并完成房屋购买网签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为会员开通服务。本案中,原告郭X以被告XX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提供服务为由提起诉讼。而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自称其已按期向原告郭X寄送会员服务黑卡,卡片送达原告后已自动开通会员服务。据此,案涉《会员服务协议》的履行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已届满,故无须法院再以司法强制力判决解除合同。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可通过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公司的环球黑卡或者XX公司自有的微信小程序平台享受相应的会员服务即管家服务,但是双方之间的《会员服务协议》、《管家服务内容合约书》均未对此进行披露,被告XX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原告郭X上述享受管家服务的具体方式,在此情形下,难以苛责原告郭X对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存在过错。此外,从被告XX公司的相关诉讼行为看,其在原告起诉后的一段时期内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余X曾表示公司即将停止经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具有履行《管家服务内容合约书》约定的各项服务内容的能力。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系因被告XX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郭X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郭X现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服务费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且原告郭X未举证证明其在付款后即向被告XX公司提出返还服务费的主张,本院酌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X服务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郭X负担168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3300元。

  原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楠

  人民陪审员  吴赛男

  人民陪审员  孙建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冯XX


  • 2020-06-02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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