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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责任事故胜诉

  • 交通事故
  • (2018)浙0104民初123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珊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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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12321号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珊瑚.

  被告陆X某,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张XX为与被告陆X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诉请判令:一、被告陆X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7608.49元,具体为医疗费人民币44908.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误工费人民币18329.70元、护理费人民币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营养费人民币51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林珊瑚、被告陆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8年6月24日15时21分许,被告陆X某骑电瓶三轮车,在本市江干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笕桥公交站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张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X某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陆X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自2018年6月24日至7月11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7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6898.79元,其中包括伙食费人民币30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张XX的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手术,术后一年半左右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出院后建设休息3个月时间。原告张XX另于住院期间购买有拐杖一副,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说明书、门诊票据、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陆X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致使原告张XX人身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原告张XX主张医疗药费金额为36908元、后期手术费用人民币8000元,被告庭审中表示对金额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36898.79元,其中30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36868.79元、后期手术费为人民币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为8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张XX主张营养费30元/天*17天为51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张XX主张护理费170元/天*17天为289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61099元/360天*108天为18329.70元;被告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庭审中要求按年收入50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基于双方的合意确定按年收入5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50000元/年/365天*108天为14795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某应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448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营养费人民币510元、护理费人民币2890元、误工费人民币147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6403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陆X某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手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水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12-14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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