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10690号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兴XX
法定代表人岳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珊瑚(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珊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8年初,原被告开始商业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黄沙、水泥等原材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901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该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除了付清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4901元;2、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298.3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0日,以银行同期贷款4.35%的1.5倍计算,共计人民币2298.38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5月8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材料货款为人民币134901元,此金额经双方财务核对属实。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等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材料货款金额为134901元。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暂算至2018年8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298.3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134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298.38元(暂算至2018年8月10日,此后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4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 许丽君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晓斐
代书 记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