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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鲁0983刑初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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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0983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小祯,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孙小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XX通过网络发布可以代运营淘宝商铺的信息,后刘X等3人与其取得联系后,被告人张XX远程操作刘X等3人的电脑演示如何通过刷单提升店铺信誉,在获得刘X等3人信任后,被告人张XX再次进行刷单操作时,便从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下单相同商品名称、数量和金额的订单,并发送该订单链接让刘X等3人代付,骗取刘X等3人财物共计14383.2元。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被告人张XX以上述方式骗取侯X4892元。

  2.2019年4月,被告人张XX以上述方式骗取李X4748元。

  3.2019年9月,被告人张XX以上述方式骗取刘X4743.2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XX上交赃款14383.2元,肥城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7日退赔刘X474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已上交所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手机四部、电脑硬盘一个,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李X、侯X的陈述,微信、QQ聊天记录,持卡主体及支付账号查询详情,支付宝及淘宝交易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物证/书证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资金流水来源说明、资金情况说明,退赔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上缴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张XX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退赔给被害人侯X4892元,退赔给被害人李X47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扣押的手机四部(XX牌二部、VIVO牌一部、三星牌一部)、电脑硬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石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X


  • 2020-11-13
  • 肥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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