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闽0403民初1899号
★案情简介:1997年,黄XX与俞XX双方在三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在三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三明市三元区XX104房产产权归黄XX所有;位于三明市三元区XX901室的房产卖了以后,扣除归还黄XX人民币12万元以后,其余的归俞XX所有。案涉房产总价款44.6万元,首付款15.6万元其中12万是黄XXXX双方找黄XX借的,3.6万元是黄XXXX支付的,贷款29万元。黄XXXX双方虽然离婚,但是还是共同生活在一起,住在案涉房产。黄XXXX双方离婚后,双方共同和黄XX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黄XX所有的位于三元区XX104室房产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黄XX;此前黄XXXX向黄XX借款12万元作为黄XXXX购买案涉房产首付款;黄XX购买的三元区XX104室房产与案涉房产一起以俞XX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共同贷款29万元,贷期15年,从2010年2月8日至2025年2月8日,其中黄XX贷款10万元,月还贷734元,黄XXXX贷款19万元;黄XX每月应将还贷款项交给黄XXXX或存入黄XXXX指定银行卡;黄XXXX装修案涉房产时,黄XX应支付3万元作为装修费用;黄XXXX搬到案涉房产时,黄XXXX应将黄XX所购房产移交给黄XX。从2010年3月起至2014年4月,黄XX都将约定的月还贷金额734元存入主贷人俞XX的建设银行账户,归还贷款39578元。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黄XX还贷了8580万元,2015年5月,黄XX用公积金还贷支出2万元,2015年6月开始,,黄XX将自己公积金存折放在俞XX处用于归还房贷。案涉房产是原俞XX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卖了以后,扣除归还向黄XX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产首付款12万元,其余归俞XX,但是离婚后,案涉房产并未实际出售,黄XXXX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黄XXXX还与黄XX达成协议,将黄XX所有的位于三元区XX104室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黄XX,黄XX此前支付的12万元作为原俞XX双方购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10万元以俞XX名义公金积贷款,每月由黄XX将还贷款转入俞XX银行账户,3万元待黄XXXX装修案涉房产时支付,装修901室黄XX支付装修款7-8万元。黄XX为901室房产支出238158,占房产总价值50%以上,我们主张按房产价值100万元,分割50万元。
★法院认定:
1.黄XX与俞XX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离婚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事项的处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依据该《离婚协议》,位于三明市XX104室的房产,离婚后,属黄XX个人财产;2.案涉房产,首付156000元,应偿还公积金贷款33756.24元,装修花费5000元,计579756.24元;依据《离婚协议》“现有(位于三明市三元区XX901室)的房产卖了以后,除归还黄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以后,其余的归女方所有”的约定,系出售案涉房产后扣除相应款项后的余额归俞XX所有,并非案涉房产归俞XX所有。本案中,黄XX为了女儿能上更好学校,基于父爱,为保住案涉房产,将三元区XX104室房产出售给黄XX,所得款25万元,其中39578元,由黄XX存入俞XX的银行账户,现金支付黄XX90422元(该90422元中的50000元黄XX用于案涉房产装修),余款12万元,如上所述,本应用出售案涉房产所得款归还,但实际用出售三元区工XX104室房产所得款归还,应认定该12万元由黄XX偿还,故本院确认黄XX实际为案涉房产支出238158元(12万元加装修支出50000元加存入俞XX账户8580元加公积金还贷支取的20000元加黄XX存入俞XX账户的39578元);3.案涉房产,首付156000元,应偿还公积金贷款373756.24元,装修花费50000元,计579756.24元;因案涉房产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出售,且黄XX为案涉房产支出238158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黄XX与俞XX已形成按份共有,因案涉房产共支出579756.24元,故黄XX份额为41%(238158元除579756.24元)综上所述,黄XX与俞XX离婚后,基于父爱,为保住案涉房产,将已属个人财产的三元区XX房产出售,所售款部分用于案涉房产的支出,与俞XX对案涉房产形成按份共有,其中黄XX占41%,俞XX占59%,故黄XX提出案涉房产属黄XX、俞XX双方共有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但黄XX占有41%产权。因双方确认案涉房产价值为100000元,黄XX要求分割案涉房产,依法俞XX应折价补偿黄XX410000元。对俞XX辩称黄XX支付的款项为房租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确认三明市三元区XX901室房产属于黄XX与俞XX按份共有,其中黄XX占有41%产权,俞XX应折价补偿黄XX41万元。
审判员 蔡章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丽萍
书记员 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