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02民初9号
原告:张XX,男,满族,1986年3月24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关帅,吉林XX律师。
被告:辽源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莹,吉林XX律师。
审判员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被代无异议。
原告张XX与被告辽源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X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大良山庄出租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良山庄租给原告,租赁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为5个自然年。后原告对该山庄进行了装修并开始正常营业。2018年10月被告明确表示终止租赁合同,要求原告腾出房屋停止营业,给原告造成了营业损失及装修费的损失,共计XX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辽源市XX公司辩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无争议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方证据),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裁判理由)
(法条依据)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7.00元,由张XX/辽源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丽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