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黔0602民初3287号
原告:张XX,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告:铜仁市碧江区新颖家电维修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北XX(水果市场)。
经营者:沈X,男,1984年10月16日,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贵州XX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铜仁市碧江区新颖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新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铜仁市碧江区新颖家电维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11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00×5)175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5×2)3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到被告维修部上班,2018年7月被告让原告负责洗衣机品类一职位的管理,约定工资为品类提成的15%,约定按年发放。2018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已支付完。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应当支付16220元,被告直接把原告的工资打五折,实际支付8110元,还拖欠8110元工资未发放。在2020年1月10日,被告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新XX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与铜仁市碧江区XX电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中XX)签定了《铜仁XX电器家电就业合同》,已实际在该服务中心上班,工资由该服务中心发放,工作由该服务中心指派,该中心也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足以证明原告2018年5月26日后与XX中XX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先后在被告处以及XX中XX上班为事实,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前用人单位需要对后用人单位的用工负责,2018年5月26日以前的工资,原、被告已经结清;2、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于2018年5月26日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原告诉称违法解除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1月10日,此时原告不再是被告的劳动者。根据原告向法庭所出示的QQ聊天记录、月结算报表等证据可以看出,2019年原告系在XX中XX上班,受XX中XX相关工作人员安排、指示,工资由XX中XX相关人员通过现金或者微信支付。原告诉称的违法事实是否属实,被告不是用工单位,并不知情;再次,被告不曾拖欠原告任何工资,也不曾让原告当其所称的洗衣机品类负责人并另行约定工资。原告诉请支付的工资为2019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但2019年原、被告不存在用工事实,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受聘到被告新XX上班,从事洗衣机维修工作,一直到2018年5月。2018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XX中XX签订了《铜仁XX电器家电就业合同书》,主要约定: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共24个月;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洗衣机维修工作;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后,原告一直在XX中XX上班,直到2020年1月10日。2020年6月3日,原告向铜仁市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请求依法裁决新XX支付张XX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11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28日以原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驳回张XX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铜仁XX电器家电就业合同书以及雇主责任保险批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17张,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事先已经加盖了被告维修部公章,前面收据的内容是由原告自行填写,没有客户签字确认,结合之前原告在被告上班的事实,该证据完全有理由是原告在2018年5月之前所掌握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该本收款凭证显示,该本收款凭证事先已加盖了被告维修部的公章,收款凭证上亦无客户签字确认,且该收款凭证内容系原告自行填写,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售前机)产品换、退鉴定单,经质证,被告提出未提供原件,不认可,因该换、退鉴定单系所拍照片的打印件,无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表,因该表仅有张XX的名字,无被告维修部的名称,无法显示与被告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铜仁美的空调售后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出刘X不是被告维修部员工,刘X不能代表被告,而且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本院认为,根据该截图,发布通知的为XX电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20日的照片一张,被告提出原告等人所站门面的门头,显示的是XX,该照片不能显示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根据该图片,门头大字显示的为美的顾客服务中心,下面一行小字显示的为铜仁XX服务中心,该图片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日的图片,被告提出201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6日后,被告停止营业,由XX维修中心继续经营,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2018年1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且当时原告确系被告维修部员工,仅凭该图片,达不到原告证明被告将新XX门头更换成了XX中XX门头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新XX工作服照片、工作证,本院认为,根据QQ聊天记录、新XX工作服照片、工作证显示的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达不到证明原告2019年至2020年还在被告处上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人申某的证言,被告提出证人不能证明2019年1月后原告还在被告维修部上班,本院认为,申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自己上班的情况,达不到原告证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其仍在被告维修部上班的事实,故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铜仁XX月结算报表,被告提出该结算报表反而证明了原告与XX中XX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多元,本院认为,该报表显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为铜仁XX中XX,而非被告维修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铜仁XX电器内部群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截图显示的内容,该群名称为铜仁XX电器内部群,通知结算工资的为XX电器,并非被告,该聊天截图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被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11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0元的诉请,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 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春芳
代理书记员 刘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