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3民初33448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飞艳,广东XX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李XX诉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郝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的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暂计至2017年7月14日,暂计43857.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每日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从2017年7月15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暂计654,4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自付款日之次日起,按照日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二、2017年4月14日,原告李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叶XX支付借款XXX元。
三、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债务确认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1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
四、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交案涉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叶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借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照日800元标准支付,经计算,该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有合同约定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计至2017年7月14日;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律师费15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叶X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李XX已预付,被告叶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 宁
审判员 吴海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