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3民初15267号
原告:肖XX,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太湖路与澧水道交口东南侧尚城3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8914919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被告:王X,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天津XX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戴雪静、被告天津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因资金短缺欲通过房屋抵押方式向银行进行贷款,在咨询贷款手续办理过程中,通过朋友结识了王X,王X及其开办的天津市XX公司亦需要经营资金,通过协商,原告与王X决定用原告名下房产做第三人抵押担保XX银行进行企业经营贷款,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二被告)使用该XXX元贷款中的XXX元,乙方(即原告)使用850000元,利息由甲方承担,以及到期各自偿还各自的借款,任何一方不能偿还的违约责任以及处理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兴业XX给予了王XXXX元额度、为期五年的授信,向王X发放了200万元为期一年的贷款,二被告如约将其中850000元交给原告使用,二被告自己使用XXX元。2016年5月(第一次贷款)及2017年5月(第二次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如期还款并在授信额度内继续贷出XXX元。2018年初(第三次贷款)王X让原告准备还款资金,5月初第三次贷款期届满之前,王X称由于资金出现缺口,正在四处借钱,向原告提出帮助筹借。原告为避免本次贷款出现逾期,影响各方征信以及担保物,多方筹借了XXX元转账给了王X。经双方对账,原告除将自己使用的850000元还清,还多承担了725000元(被告使用的XXX元中的725000元),虽然王X多次承诺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天津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实际经营,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并非用于公司经营,因原告与田XX有资金需求,需向银行贷款,故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名义进行经营性贷款,为了协助原告及田XX进行贷款,所以签订了借款协议,名义虽为借款协议,但实际上为合作协议。贷款之事是田XX、范XX与原告一起办的。实际借款人是田XX,不认可和原告之间的借款,不同意还款。
王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向法院出示的所谓借款协议,签订主体为天津市XX公司、原告、田XX,王X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协议条款内容可知,是由天津市XX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再将上述贷款分配给天津市XX公司、原告共同使用,并不是像平常的直接由借款出借人付出金钱,由借款人使用。且根据该协议的第4条显示,乙方付给甲方2万元/年费用,这与正常的借贷合同违背,不存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费用。王X之前与原告不相识,整件事均为保证人田XX沟通联络,只是在协议签订时作为天津市XX公司的法人进行签字,代表天津市XX公司确认该事实而已。原告无权向王X主张要求返还上述借款。贷款与王X无关,钱款应该由担保人偿还。王X和原告不相识,王X自2012年起在担保人田XX名下的东XX公司工作,2013年田XX安排王X注册了一个公司,名字叫天津XX公司,即被告公司,王X担任法定代表人。担保人田XX跟王X说,他有一个朋友叫肖XX,即原告,需要向银行贷款,贷出的款项一部分由原告使用,一部分由田XX使用,以王X的名义向银行办理经营性贷款,经营的公司是天津市XX公司,原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2015年银行发放了贷款XXX元至王X个人的账户内,东XX公司的会计负责天津市XX公司的账目,收到贷款后,会计将其中的850000元转给了原告,剩余XXX元转给田XX。银行贷款每月需要偿还利息,金额不清楚,都是由田XX转到王X的还款银行卡中,由银行自动划走,2016、2017年贷款到期后,是田XX筹集资金将贷款还清,银行再重新发放贷款,每次发放的都是XXX元。贷款时双方约定的是每年双方交替负责偿还银行贷款,2016、2017每年因为原告个人原因都是由田XX偿还贷款的,2018年,应由原告还清贷款,但原告并未筹集齐全部资金,田XX筹集了剩余的款项,将贷款还清。2018年期间,因田XX人在国外,所以还款事宜是由王X和原告沟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肖XX提交的《借款协议》,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当事人也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马X的银行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肖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王X提交的微信截图,对话的双方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X提交的银行流水系金融机构的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宫XX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系天津市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天津市XX公司、王X作为借款人(甲方),肖XX作为出借人(乙方),田XX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兴业XX天津分行和平支行申请第三方质押贷款人民币195万元。乙方以天津市和平区XX与福安大街家口西北侧金茂XX2-1-504房产一套作为第三方抵押物,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发放贷款至甲方。乙方与甲方约定贷款发放后,甲方使用此项贷款人民币195万元中人民币110万元,乙方使用人民币85万元。本合同借款期间为24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合同期规定借款期内,甲方承担兴业XX贷款总额人民币195万元的贷款利息,乙方不承担贷款利息,乙方付给甲方2万元/年费用。甲方保证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照与兴业XX约定利息还款。贷款到期,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双方使用贷款额按期还款,如甲方未能按时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同意将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贷款偿还清后,甲方归还乙方此项贷款中使用人民币110万元……后兴业XX将贷款发放至王X的账户内,王X将其中的850000元转入肖XX的账户内。2018年该笔贷款的期限届满,需要还款,肖XX与王X通过微信协商还款事宜,双方共同筹款。2018年5月24日,肖XX通过银行转账XXX元给王X,通过马X的银行账户转账475000元给王X,2018年5月25日,肖XX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王X,上述钱款均用于偿还王X的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就钱款来源、分别使用贷款的金额、费用负担、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责任承担均进行了约定,在银行贷款发放后,也根据该协议分配、使用了贷款金额,肖XX实际使用了850000元,亦应承担850000元的还贷责任,现其共计转账给王XXXX元,超出了725000元,肖XX主张天津市XX公司、王X连带偿还7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市XX公司、王X抗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的主张,其已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且王X收到了肖XX的转款,并使用该款偿还银行贷款,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被告王X连带偿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725000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8元、保全费4384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于洪霞
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