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623民再1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66年7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吉林XX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宋XX,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殷XX,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三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春,吉林XX律师。
申诉人王XX因与被申诉人宋XX、殷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人王XX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吉062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裁定,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申诉人王XX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检民(行)监(2019)220600XX015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6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XX、王X出庭。申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申诉人宋XX及被申诉人宋XX、殷XX、杨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3民初253号判决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理由如下:宋XX举债是为了家庭承包经营,承包工程的收益也归家庭成员所有,所以该债务应当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杨X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王XX再审称,要求宋XX、殷XX、杨X偿还借款本金XXX.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本院2017年吉0623民初253号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杨X同宋XX、殷X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不是三被申诉人某一个人的行为,而是三被申诉人家庭借款行为。三被申诉人是整个家庭在长春市绿园区、朝阳区和吉林市丰满区等地承包暖房子工程。三被申诉人将借得申诉人王XX的贷款由被申诉人杨X将借款支付给相关单位,用于结算三人家庭承包工程的前期垫付款。全部借款是三被申诉人的家庭借款行为,所提供的担保物也是家庭财产,因此全部借款是三被申诉人的共同债务,因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宋XX、殷XX、杨X辩称,一、抗诉机关引用的法条是民诉法200条第二项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而申诉人王XX引用的法条是民诉法200条第六项遗漏当事人。二、本案杨X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相关借贷行为是直接发生王XX和宋XX之间,所有的借款凭证及借条等均是由宋XX一人签署,没有杨X的签字确认。且相关的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并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另外,杨X本身有自己的工作,是正式职工。从未参与本案的相关借贷事项,也从未向王XX有过任何向相关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杨X与宋XX是母子关系,为工程结算方便多年来一直使用杨X的银行卡。相关款项的进出杨X并不知情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三、本案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对双方之间往来账目予以核实,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王XX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XX、殷X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919万元,并自借款利息未支付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杨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新大华XX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从2013年起,宋XX多次向王XX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0%。2014年1月23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宋XX一次性支付王XX85万元,结清了之前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此后双方通过协议、现金支付、现金转账、账户间转账等多种方式再次确认和开始借款关系,多通过杨X的银行账户流转资金,共发生借款18笔,实际借款金额为222.1万元,分别为2013年10月7日8万(2014年4月6日双方重新协商后出具借据),2013年10月24日11万(2014年10月24日双方重新协商后出具借据),2014年4月8日10万元,2014年4月10日27万元(借据记载30万,含一个月利息),2014年4月23日10万元(借款已分两次还清,2014年6月3日还清后,宋XX收回了原借条附于其账册内),2014年6月7日30万元,2014年6月13日10万元,2014年7月2日18万元(借据记载20万,含一个月利息),2014年7月8日31.5万元(借据记载35万,含一个月利息),2014年7月16日15万元,2015年5月1日2万元,2015年5月10日3万元,2015年9月13日5万元(借据记载5.5万,含一个月利息),2016年4月11日15万元(借据记载借款时间为5月11日,本金16.5万,含一个月利息),2016年4月12日14万元(借据记载借款时间为5月12日,本金14万,含一个月利息),2016年4月12日6万元(借据记载借款时间为5月12日,本金6.6万,含一个月利息),2016年4月末5万元,2016年6月3日1.6万元(1.5万元转账和同期0.1万元现金)。借款至今,宋XX也以多种方式偿还借款,共16笔,计141.8万元,分别为2014年3月22日2万,2014年5月10日3万,2014年5月25日5万,2014年6月7日6万,2014年7月7日3万,2014年7月12日4万,2014年10月23日20万,2014年11月1日20万,2014年12月23日5万,2015年2月18日30万,2015年3月19日10万,2015年5月12日14万,2016年6月10日1.8万,2016年12月30日7万,2017年1月26日1万。
其中,双方当事人自认存在但无证据证明的借还款有:1、借款5万元(宋XX妹妹取走的2万元现金和殷XX取走的现金3万元);2、借款0.1万元;3、还款38万元(分别为30万元现金、7万元转账和1万元现金)。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借还款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的,以对方认可的为准。
在还款中,大部分并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仅有三笔还款约定了还款对象:第一笔是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宋XX在2014年5月24日和2014年6月3日分两次还清此款,还清后收回了原借条,并由王XX出具了收据,借条及收据均存入宋XX账册;第二笔是2014年7月2日的借款18万元(借据中记载为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宋XX为偿还此款,以转账方式还款20万元,在宋XX账册中附有该借据复印件,在复印件底部王XX标注了还款数额和时间;第三笔是2016年6月3日的借款1.6万元(1.5万元为转账支付,0.1万元为现金支付),2016年6月10日宋XX为偿还此款,以转账方式还款1.8万元。
在借款过程中,宋XX向王XX出具了多份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合同,但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陈述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了综合判断,对双方当事人的借款还款事实进行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1月23日在宋XX一次性结算此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王XX与宋XX之间共发生借款18笔,还款16笔。借款中,2014年4月6日和2014年10月24日的两笔借款为双方对之前借款及利息的确认,其他16笔为2014年1月23日以后发生。宋XX上述借款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且有转账明细和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双方的18笔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还款金额和充抵顺序及数额的问题。首先,宋XX主张其在2014年1月23日还款85万元应充抵以上借款,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陈述85万元还款是为了结清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如当事人对2014年1月23日以前双方的借贷情况有争议可以另行起诉。第二,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宋XX已在2014年5月24日和2014年6月3日分两次还清。第三,按照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3日宋XX还款20万元优先充抵2014年7月2日的借款18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10日宋XX还款1.8万元优先充抵2016年6月3日的借款1.6万元及利息。剩余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先其他借款已产生的利息,后先到期的本金的顺序进行充抵。第四,双方未提出第三点以外的关于还款顺序的证据,故在其余15笔借款无担保,利息负担相同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宋XX的还款时间和数额,按照先利息后到期本金的顺序进行充抵。第五,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已偿还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未偿还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宋XX已偿还本金767011.44元、利息550988.56元,尚欠王XX借款本金XXX.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03988.56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同日分别借款14万和6万),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还款尚余529.03元应在利息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宋XX与殷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中有2万元系殷XX取走。宋XX陈述借款均用于投资,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宋XX虽然向王XX提供了多份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合同,但双方之间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对王XX以宋XX、殷XX、杨X的房产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殷XX、杨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宋XX与殷XX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杨X不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宋XX、殷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XXX.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03988.56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还款尚余529.03元应在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王XX原审要求宋XX、殷XX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5.919万元,并自借款利息未支付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杨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新大华XX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王XX再审要求杨X、宋XX、殷XX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XX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王XX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丰慧荣
审判员 徐文英
审判员 高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