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郑州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豫0184民初3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保强律师
发挥最大价值维护当事人权利

案件详情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308号
原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刘申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881354P。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鄢陵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4053360。
法定代表人:范X,总经理。
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高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闫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河南XX公司木屋别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建造木屋别墅,总价款6367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也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却拖延工程款迟迟不予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230000元未予支付,己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高发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日,(甲方、发包方)高发XX与(乙方、施工方)XX公司签订《河南XX公司木屋别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XX公司木屋别墅,2、工程总面积:约500平(据实结算)。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三、工程价款,总价款636744元,含税金。四、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3%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付清。五、工程工期及合同生效,1、工程工期总天数90天,从3月1日至6月1日。2、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工程结束余款付清后自动解除。九、质量验收,乙方做好自检后由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高发XX、XX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进行了木屋别墅的建设。高发XX对木屋别墅进行了工程面积核算,经现场测量,木屋别墅现场测量面积为488.8㎡,木屋总造价金额为488.8㎡×1080=527904元,木护栏为341米×170元=57970元,木楼梯与小门头共计40000元,灯具8800元,北地大棚安装木牌坊2070元,上述总合计636744元。2015年6月,甲方代表周XX、范XX的在木屋造价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XX公司对高发XX的木屋别墅完成建设施工后,原告认可高发XX已经支付406744元工程款,原告提交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兹收到河南XX公司交来木屋别墅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徐XX出据日期2017年5月5日。原告陈述该50000元包含在已支付的406744元中,系高发XX最后一次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高发XX仍下欠工程款23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河南XX公司木屋别墅工程合同》、木屋造价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XX公司与高发XX签订的《河南XX公司木屋别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由高发XX进行面积核算验收,高发XX应当按约定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过计算,高发XX总共应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36744元。XX公司认可高发XX已支付工程款40674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于2015年6月对木屋面积进行核算,现XX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高发XX最后一次向原告转账的次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因此,高发XX应支付XX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6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高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6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徐亚磊
二○二○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20-04-30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