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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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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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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黑038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七台河市新兴区。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3年初至2015年10月末,指使被告人王X在其经营的XXX(位于牡丹江XX境内)井下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后该煤矿停产准备关闭时,该煤矿井下仍遗留非法储存的乳化炸药67包,共计16.75箱(每箱6包,每箱24公斤,共计402公斤),电雷管770发。这些遗留的火工品被承包煤矿的王X(另案处理)在XXX非法采矿中所使用。

  被告人王X于2013年初至2015年8月中旬担任XXX专职火工品保管员,期间受经营者指使,在XXX井下非法储存爆炸物品。被告人王X离开该煤矿时井下仍遗留非法储存的乳化炸药67包,共计16.75箱(每箱6包,每箱24公斤,共计402公斤),电雷管770发。这些遗留的火工品被承包煤矿的王X(另案处理)在XXX非法采矿中所使用。

  经侦查,被告人刘XX于2019年10月8日在七台河市传唤到案;被告人王X于2019年11月8日在北京市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王X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刘XX系主犯,王X系从犯,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刘XX、王X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请依法判处。

  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XX、王X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刘XX辩护人张X的辩护意见:1.刘XX认罪认罚,恳请从宽处罚。2.刘XX患有多种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5年10月末,被告人刘XX指使担任XXX专职火工品保管员的被告人王X,在其经营的XXX井下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后煤矿停产准备关闭,被告人王X离开该煤矿时,井下遗留乳化炸药67包,共计16.75箱(每箱6包,每箱24公斤,共计402公斤),电雷管770发。遗留的火工品被XXX承包人王X(另案处理)非法采矿中使用。

  被告人刘XX于2019年10月8日在七台河市传唤到案;被告人王X于2019年11月8日在北京市传唤到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于X1证言证实:2015年4月,我在XXX担任矿长,干了大约3个多月,XXX实际经营者是刘XX。当时在矿上生产使用的火工品存放在井下,一个在零号巷道,一个在一号巷道,正规矿没有在井下储存火工品的。

  2.证人张X1证言证实:2014年,刘XX给我打电话让去XXX上班,负责管理生产,每月工资6000元,当时XXX的火工品是王X管理发放的。农垦855公安分局调取的案涉爆炸物品检查单上我写着停产放假,无火工品是刘XX让写的。当时XXX每天大约能用四包乳化炸药,一箱左右,每包是6公斤,雷管是40发左右。2014年冬,刘XX跟着带来了一辆半截货车,车上拉的炸药,王X组织矿上工人卸车。

  3.证人金X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8年,我给郑XX夫妇开车,我拉着刘XX去过XXX,XXX郑XX接手后一开始是李XX管理,李XX死后是郑X2管理,之后是刘XX实际管理,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5年末是王X管理。郑XX的老公张XX没有在矿上管理过。我没有给王X打过电话让他接火工品。

  4.证人刘XX证言证实:我在XXX上班期间,王X是专职的火药保管员,2015年8月份离开的XXX。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王X接手XXX,接手并发放了乳化炸药414公斤,雷管820发,王X接手的这些火工品大约使用了一个月。

  6.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3年,郑XX将XXX承包给刘XX,由刘XX在管理,当时煤矿用的火药紧缺,我在刘XX的茶楼打麻将时听说他要通过于X2购买火工品,当时听于X2说去接货,还有闲暇的时候于X2说过她有渠道弄到火药,刘XX也说过于X2挺黑的,连他的钱也挣。郑XX也说过于X2现在行了,倒腾火药挣了不少钱。

  7.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我接手XXX,当时矿上遗留了火工品。

  8.证人张X3证言证实:2015年12月,我开始在XXX上班,当时矿上正常使用火工品作业,杨某说过这些火工品是原矿遗留的,火工品的外包装也比较旧。12月18日,我离开了XXX,2016年7月,我又回到矿上上班。

  9.证人于X2证言证实:我没有帮助XXX购买过火工品。

  10.证人郑X2证言证实:郑XX从孙X手里接管了XXX。

  11.证人刘XX证言证实:我在XXX干过一段时间会计,当时是刘XX实际管理,2014年9月30日,XX公司转给尾号9361的银行账户一笔款项,账户名是我,转款金额717937.98元,这笔钱具体是什么钱记不清了,是矿上的钱。2014年12月10日,有一笔金额为255433.98元的转款转到尾号6417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这笔转款也是矿上的钱。

  12.证人郑XX证言证实:2008年,我从尹X和孙X手中接过XXX,接过来之后至2015年我丈夫刘XX患肾癌之前一直都是我和刘XX共同经营的。刘XX病重无法经营XXX就交由王X管理。

  13.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XX、王X的基本信息情况。

  14.到案经过、被告人刘XX抓获经过证实:王X于2019年11月8日在北京市传唤到案。刘XX于2019年10月8日在七台河市传唤到案。

  15.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王X于2019年11月8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16.涉爆单位安全检查记录证实:2012年至2015年,王X等人在安全检查记录中签注无火工品、未生产。

  17.呈请购买爆炸物品报告书、关于同意密山市XXX有限公司复产复工的通知证实:密山市XXX于2012年9月25日向855派出所申请购买2400公斤炸药和5000发雷管。经855派出所查询档案,该次审批为XXX最后一次审批购买爆炸物品。2012年4月17日,同意XXX复工复产。

  18.统计表、出库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XXX工人领取使用火药69包,雷管820发,其中2包火药、50发雷管失效,火药共计402公斤,雷管共计770发。

  19.昌盛公司与XXX交易说明、往来明细、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据证实: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七台河市昌盛公司采购XXX原煤金额XXX元,此期间累计付款金额为XXX.04元,款项以现金方式付给李X。

  XXX公司与XXX往来明细、交易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复印件、龙江XX电子回单、收据复印件、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煤款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证实:2011年4月至2016年1月,XX公司采购XXX原煤金额XXX.23元,此期间累计付款金额为103XXXX7190.68元,钱款分别以银行、现金方式付给张XX、刘XX、刘XX等人。

  21.电费明细证实: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XXX用电情况。

  2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XX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实:刘XX尾号3333银行卡流水情况。

  23.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张XX已经死亡。

  24.机动车变更记录、暂住人口、机主数据证实:XX公司支付XXX煤款50万元的收据中手机号码139XXXX7183系刘XX使用的手机号码。

  25.辨认笔录证实:经于X1辨认,2015年期间在XXX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人是刘XX。经王X辨认,在XXX受经营者委托管理煤矿的人是李X2,2013年初至2015年末通知其接收爆炸物的人是金X,XXX的经营者是刘XX,在XXX管理过煤矿生产的矿长是张X1。

  26.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我参与经营过XXX,在王X经营之前大约参与经营了两年多,尾号33333的建设银行卡是我的,由我自己使用,这张银行卡与XX公司、XXX之间的经济往来是结算的煤款,139XXXX7183这个手机号也是我一直在用。在我经营管理期间,XXX使用炸药生产,火工品保管员王X跟我说过炸药存放在井下。

  27.被告人王X供述证实:我是XXX专职火工品保管员,2012年,李XX在矿上实际管理,他死后是刘XX管理,2013年初,矿上送火工品是在晚上八九点钟,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安局审批的火工品都是白天送,很少有晚上送火药的。这些井下储存的爆炸物都用于XXX生产了。火工品是七台河XX外公司生产的乳化炸药,雷管没有商标。农垦855公安局涉爆单位安全检查记录上面我签字写明的矿已停产,无火工品不都是真实的,有时矿上没有火工品,有时矿是正常生产,矿上用火工品进行生产。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没有火工品是矿上不让实事求是的写。从2013年初到2015年末,XXX购进大约几百箱炸药,都是经过我手发放给工人使用的,刚开始卖给工人是每包炸药26.27元,后来是每包30元,雷管是每发2.5元。刘XX带金X到过XXX,金X有时候给矿长打电话接火药,给我打的时候少,都是火药快到矿上的时候再打,让工人准备卸车,卸车时我在场,清点入库。2015年农历七月十五之前我离开了XXX,当时井下还有雷管八九十发,炸药10多箱,走的时候矿还在生产,我都交接了。

  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王X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刘XX、王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以刘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XX、王X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30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XX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苑XX

  审判员  蔡XX

  审判员  诸葛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XX


  • 2020-10-23
  • 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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