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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津0116民初255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昊律师
代理原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25573号

  原告:王XX,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天津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2,29至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8334189H。

  主要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损失:误工费101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62元,共计6077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周X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17时10分,周XX驾驶冀J2××**号小型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道××路××米处与闫X驾驶的津A5××**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石油大队认定,周XX负全部责任,闫X无责任。

  周X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王XX的两项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间接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王XX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17时10分,周XX驾驶冀J2××**号起亚牌小型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道××路××米处与闫X驾驶的津A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津A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受损。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石油大队认定,周XX负全部责任,闫X无责任。

  另查,闫X驾驶的津A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XX,双方系夫妻关系。根据结算单记载,该车于2020年7月4日到修理厂维修,2020年8月7日结清提车。再查,周XX系冀J2××**号起亚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A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33500元,已由XX公司赔付完毕,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王XX的车辆受损,故周XX应就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XX的诉讼请求:1.误工费。本案事故中,无人员受伤,王XX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XX公司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XX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其车辆受损不能使用,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的法定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主张租赁车辆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62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租赁车辆使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其租赁车辆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车辆修理时间、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用途等因素,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7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X损失2720元;

  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20-11-05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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