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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X、颜X、何XX等开设赌场罪一审

  • 刑事辩护
  • (2020)浙0122刑初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明律师
退缴各自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件详情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X,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颜X,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X(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X,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桐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X(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范XX,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X(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XXX所律师。
被告人贾X,女,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闻XX,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明(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晏XX,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XX(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吴XX,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X、颜X、何XX、范XX、贾X、闻XX、晏XX、吴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X及其辩护人金XX,被告人颜X及其辩护人吴X,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黄X,被告人贾X及其辩护人谢XX,被告人闻XX及其辩护人范明,被告人晏XX及其辩护人邵X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闻X通过微信、闲聊软件组织赌客在“全民游戏”手机APP软件上开设房间,以麻将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并收取每局10元至12元不等的房费。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闻X伙同被告人颜X通过微信、闲聊软件组织赌客在“全民游戏”手机APP软件上开设房间,以“十三道”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并收取每局10元的房费。
被告人闻XX、范XX、贾X在上述微信、闲聊软件群担任管理员,工资由被告人闻X、颜X发放。被告人吴XX、晏XX负责招揽身边的赌客进群,由闻X给予一定比例的好处费。被告人何XX系被告人闻X的妻子,在赌博群内负责热场子和处理赌客纠纷。截止案发,被告人闻X抽头渔利共计211万余元,被告人颜X抽头渔利共计19.5万余元,被告人范XX获利11万余元,被告人贾X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闻XX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晏XX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吴XX获利1万余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闻X、颜X、何XX、范XX、贾X、闻XX、晏XX、吴XX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XX、范XX、贾X、闻XX、晏XX、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闻X、颜X、何XX、范XX、贾X、闻XX、晏XX、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闻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处被告人颜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被告人何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范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处被告人贾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处被告人闻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晏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闻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提出其实际获利并没有200余万,其需支付游戏公司开房费用。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闻X并非开设赌场的主犯,开发软件的人和成立、运营游戏公司的人才是主犯,相比被告人闻X应按从犯处理;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X抽头渔利211万数额错误且没有扣除被告人闻X购买房卡所支出的款项;3.本案犯罪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现场开设赌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闻X系法律认识错误而触犯刑法,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5.虽然被告人闻X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包括罚金刑过高。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闻X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处刑。
被告人颜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颜X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颜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颜X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颜X身体健康状况较差,不适宜羁押。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颜X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XX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何XX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何XX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悔罪意识强烈。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XX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范XX系从犯;2.被告人范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认罪认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3.被告人范XX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范XX育有年幼子女,其被羁押后妻小失去生活来源。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范XX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贾X系从犯;2.被告人贾X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贾X系初犯;4.被告人贾X家庭生活条件不好,家中有一年幼女儿需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贾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闻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闻XX系从犯;2.被告人闻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闻XX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闻XX自愿认罪认罚;5.被告人闻XX家庭经济负担重,其系家庭经济支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闻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晏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晏XX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晏XX系从犯;3.被告人晏XX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晏XX本次犯罪系对法律认识错误导致。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晏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XX仅系协助被告人闻X开设赌场事宜,其并无违法乱纪的本意;2.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吴XX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闻X通过微信、闲聊软件组织赌客在“全民游戏”手机APP软件上开设房间,以麻将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并收取每局10元至12元不等的房费。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闻X伙同被告人颜X通过微信、闲聊软件组织赌客在“全民游戏”手机APP软件上开设房间,以“十三道”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并收取每局10元的房费。
被告人闻XX、范XX、贾X在上述微信、闲聊软件群担任管理员,工资由被告人闻X、颜X发放。被告人吴XX、晏XX负责招揽身边的赌客进群,由闻X给予一定比例的好处费。被告人何XX系被告人闻X的妻子,在赌博群内负责热场子和处理赌客纠纷。截止案发,被告人闻X抽头渔利共计211万余元,被告人颜X抽头渔利共计19.5万余元,被告人范XX获利11万余元,被告人贾X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闻XX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晏XX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吴XX获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胡X、章X、俞X、蔡X、濮X的证言;3.被告人闻X、颜X、何XX、范XX、贾X、闻XX、晏XX、吴XX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5.支付宝交易记录、闲聊账号交易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闻X、颜X、何XX、范XX、贾X、闻XX、晏XX、吴XX结伙,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闻X、颜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XX、范XX、贾X、闻XX、晏XX、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X、颜X、何XX、范XX、贾X、闻XX、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X、颜X、何XX、范XX、贾X、闻XX、晏XX、吴XX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闻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闻X并非开设赌场的主犯,开发软件的人和成立、运营游戏公司的人才是主犯,相比被告人闻X应按从犯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闻X与赌博软件的开发运营者为上下家之间的关系,相对于上家赌博软件的开发运营者,被告人闻X开设赌场的行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环节,其在该犯罪环节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闻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闻X提出的其实际获利并没有200余万,其需支付游戏公司开房费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X抽头渔利211万数额错误且没有扣除被告人闻X购买房卡所支出的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支付宝交易记录、闲聊账号交易记录、被告人闻XX、范XX、贾X的供述,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且被告人闻X支付给游戏公司的房费属于其犯罪成本支出,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闻X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晏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晏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晏XX系在民警联系其丈夫后,自动至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晏X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结合被告人晏XX投案的时间,具体经过,以及公诉机关在建议量刑时已经考虑了被告人晏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晏XX的量刑建议适当,因此不做调整。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闻X的辩护人所提的请求对被告人闻X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处刑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被告人贾X的辩护人、被告人晏XX的辩护人所提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贾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闻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晏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由桐庐县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十、责令被告人闻X、颜X、何XX、范XX、贾X、闻XX、晏XX、吴XX退缴各自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樟平
人民陪审员  郦卫华
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 晶


  • 2020-05-21
  • 桐庐县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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