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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判定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疫情期间工作的,同样须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工资!

  • 劳动工伤
  • 呼赛劳仲字(2021)第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春玉律师
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案件中,劳动者很有可能被诱导,向用人单位提交离职申请或者填写非真实离职原因,从而导致劳动者无法索要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律师及时和劳动者沟通,指导如何离职且能将经济补偿金顺利拿到。

案件详情

  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呼赛劳仲字(2021)第40号

  申请人:邱X,女,满族,1987年3月5日出生现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XX14层

  委托代理人:罗春玉,北京市XX(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内蒙古戈安卡服务有限公司

  现住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利丰XX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许XX,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待遇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于12月25日正式受理此案,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1年1月14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春玉出庭参加了审理,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许XX出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8月11日,申请人邱X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戈安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1
项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
月10日止;第二条第1项: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员;第二条第2项:工作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利丰XXA座;第五条第2
项约定:乙方(申请人)按甲方(被申请人)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甲方(被申请人)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乙方(申请人)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中试用期内工资为315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4500元,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5
日2020年8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续延》协议,约定:对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延,期限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日止。但申请人自2017年8月11日起工作至今:被申请人为未严格按照《劳动合同书》规定的工资发放日期发放当月工资,每个月工资均延迟发放。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20年2、3、8、9、10、11月工资共计43350.91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46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委员会申请仲裁,恳请贵委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欠发申请人2020年2月、3月、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24975.9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8375元。

  上述费用总计43350. 91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20 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经足额发放了申请人2、3月份的工资。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春节后,很多企业包括被申请人2月、3月未能正常复工,属于停产停工期,为了减轻停工停产造成的损失,保障公司永续发展,被申请人员工均是按照最低生活标准发放的工资,按照人社厅2020年5号文件的规定,发放原则是根据全体员工适用的,不是针对申请人个人,且申请人也并未进行相应的工作,因此,不存在未足额发放2
月份工资的情形。3月份工资虽然被申请人仍未复工,但是被申请人是按照全额工资给员工进行了发放,申请人的工资结构本就分为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绩效部分不足额完全符合绩效工资的特征。因此,不存在未支付申请人2、3月份工资的情形。申请人不交接工作是8、9、10月份工资未发放的根本原因。申请人2020年10月份提出离职,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人就消失不见了,申请人迟退不与被申请人交接工作,造成被申请人各项工作停滞,时至开庭之日被申请人的很多档案材料都由申请人锁在办公柜里,造成了被申请人工作中的不便利,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交接工作,申请人置若罔闻,一打电话就是吵架,不予交接。申请人2020年10月31日已经离职,2020
年11月份没有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且2020年10月3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处于离职状态,因此要求支付11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2017年8月11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 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8
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申请人岗位为综合管理员,工作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利丰XXA座;申请人试用期满月工资为4500元,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5日。2017年12月,被申请人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20年2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处停业,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员工均在家待岗。从2020年3月起,申请人月工资构成形式变更为固定工资2700元加目标绩效,被申请人每月对员工绩效情况不作考核,如数全额发放员工绩效工资。2020年4月,被申请人处恢复正常经营,申请人等其他员工回到原岗位继续工作,但被申请人因经营状况不佳,开始出现迟付或欠付员工工资的情况。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填写了《薪资调整申请表》,其中载明:申请人原岗位为综合管理员,异动后部门为管理与保障部门,异动后岗位为管理与保障部门经理;调整前月薪为4500元,调整后月薪为6000元;调整事由为因业务调整,工作需要;调整起始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被申请人
部门或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人力行政负责人、总经理均在该 申请表中签字,完成了审批流程。2020年8月11日,前述劳动
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协商续延,约定:期限自2020年8月11 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2020年9月中旬、9月30日以及
10月31日.申请人三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被申请人副总经 理“李XX”均以无人交接工作为由,未与申请人办理离职手
续及交接手续。2020年11月起,申请人停止在被申请人处工作, 被申请人亦停止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2月3日,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申 请人因被申清人拖欠其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违反
了法律规定,提出离职,并要求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 前向其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20年
12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通知书,但一直未支付欠发申请人 的工资。申请人认为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存在
欠发其工资、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侵害了其合 法权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
被申请人支付欠发申请人2020年2月、3月、8月、9月、10 月、11月的工资共计24975.9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
济补偿18375元。上述费用总计43350.91元。三、被申请人为 申请人补交202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四、被申请人向申请
人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

  庭审中,双方对申请人工作的截止时间发生争议。申请人 称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20年11月底,认为被申请人应当
支付其11月工资并为其补交11月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对 此则予以否认,称申请人在其处工作至2020年10月底,申请
人从11月起在被申请人处没有考勤记录,也未提供劳动。本类
要求申请人庭后提交其2020年11月的工作记录,并要求被申请人庭后提交员工考勤记录。被申请人庭后提交了2020年11
月全体员工的考勤记录,其中显示申请人当月基本无打卡记录。申请人庭后仅提交了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部分电子表格,没有反映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具体记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应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2020
年2月至3月期间,被申请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停业,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在家待岗。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原工资标准4500元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被申请人应按不低于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的80%即1408元支付申请人生活费。2020年2
月1日至29日,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的第一个周期,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4500元。2020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不低于1408元的生活费。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工资1408.
05元,应当补足差额2740 元。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20年2月工资2740 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申请人2020年3
月生活费4056. 13元,已超过1408元的标准,无需再支付生活费。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20年3月生活费4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向其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被申请人却欠发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工资,是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申请人出示的被申请人处工资表显示,其上述期间工资总额为16554.
76元,被申请人当庭对该数额亦予以承认,故本委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于申请人王X被申请人支付欠发其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16554.76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
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 称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20年11月底,认为被申请人应当
支付其11月工资。被申请人对此则予以否认,称申请人在其处 工作至2020年10月底,申请人从11月起在被申请人处没有考
勒记录,申请人11月也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并产生劳动成 果。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被申请
人应当提供。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2020 年11月基本无打卡记录。申请人庭后仅提交了几条微信聊天记
录及部分电子表格,无法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情况。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2020年11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
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其2020 年11月在被申请人处正常工作的事实,本委不予认可。对于申
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20年11月工资5641.15元的请求, 本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委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欠发其工资 24975.91元的请求,因申请人主张的部分事实及计算存在错误,
本委只予以部分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欠发申请人2020年2月 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19294.76元。

  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 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
人从2017年12月起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缴至2020 年10月。从2020年11月1日起,申请人停止在被申请人处工
作,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之后的社会 保险费,并无过错。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其补交
2020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存在欠发申请人工资的情形,是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过错。2020年1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拖欠其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提出离职。以上情形,属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依此情形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但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375元的请求,因申请人计算存在错误,本委只予以部分支持。从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12月3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了3年3个月23天,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三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5146.
74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8013. 59元。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欠发申请人2020年2月、8月、9月、10月期间的工资:壹万玖仟贰佰玖拾肆元柴角陆分(19294.76 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XX(18013.59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

  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以上:卷万柴仟巻佰零捌元参角伍分(37308.35元)工资及经济补偿的支付,应在本栽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立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栽决。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独任仲裁员:佟斐

  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XX


  • 2021-01-21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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