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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无证驾驶,二审拒赔成功!

  • 交通事故
  • (2020)鄂02民终19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聪律师
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司拒赔主张,代理人上诉后据理力争,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享有追偿权。

案件详情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民终19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XX**。
代表人: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彭聪,均系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XX,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XX(系贾XX之妻),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XX,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新县XX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XX**。
法定代表人:项XX,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X、汪XX、胡XX、阳新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事实及理由:1、肇事司机胡XX系无证驾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2、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追偿;3、贾XX、汪XX没有证明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不应获赔误工费,且误工费的时间只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对此亦计算有误。
贾XX、汪XX二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其受伤必然造成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阳新县XX公司: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其经营,民事责任均由车主承担。
贾XX、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XX、阳新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赔偿其损失284150.52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20日,胡XX驾驶鄂B×××**号大型客车由富XX往兴国XX方向行驶。当天6时57分许,该车行至237省道石震砖瓦厂路段,与贾XX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贾XX及摩托车乘车人汪XX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XX驾驶鄂B×××**号客车离开事故现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胡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汪X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贾XX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26960.41元。2019年7月23日,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贾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10天,护理期为140日(1人),营养期为110日,后期医疗费17000元。贾XX支付鉴定费2090元。汪XX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4328.51元。2019年7月22日,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汪XX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4000元。汪XX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认定:鄂B×××**号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阳新县XX公司,胡XX系该公司司机。阳新县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为鄂B×××**号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前述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7日24时止。贾XX、汪XX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靠在外务工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阳新县XX公司为案涉鄂B×××**号客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损害后果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阳新县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贾XX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6960.41元、误工费29114.52元(34280元÷365天×310天)、护理费14919.4元(38897元÷365天×14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20年×10%)、后期医疗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贾XX的残疾程度和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合计125150.33元。汪XX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4328.51元、误工费11270.14元(3428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394.03元(38897元÷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9912元(14978元×20年×20%)、后期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汪XX的残疾程度和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合计111704.68元。上述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贾XX、汪XX120000元;超出部分116855元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4180元由阳新县X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偿贾XX、汪XX各项损失共计23685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阳新县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贾XX、汪XX鉴定费4180元;三、驳回贾XX、汪XX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除鉴定机构作出两次鉴定时间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鄂B×××**号客车实际车主为张XX(胡XX之妻),挂靠在阳新县XX公司名下营运。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贾XX、汪XX伤情作出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你膝盖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安交警部门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人胡XX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形势所致。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胡XX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贾XX、汪XX属于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造成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贾XX应获赔的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8月29日)即15215元(34280元÷365天×162天)。贾XX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60.41元、误工费15215元、护理费14919.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1251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鄂B×××**号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受害人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计向贾XX、汪XX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102955元(111251元+111704.68元-120000元),本应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均属于免赔情形。胡XX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均符合前述免赔情形,故中国XX公司依约可以不予赔偿。前述赔偿金额102955元及鉴定费4180元均由胡XX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鄂B×××**号客车挂靠在阳新县XX公司名下营运,应与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胡XX追偿。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赔偿贾XX、汪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胡XX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贾XX、汪XX107135元,阳新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贾XX、汪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胡XX、阳新县XX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贾XX、汪XX共同负担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胡XX、阳新县XX公司连带负担22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段 佳
二○二○年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X
书记员黄X


  • 2020-11-26
  •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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