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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没有送货单,以对账单起诉对方,并帮委托人争取最高赔偿

  • 合同事务
  • (2020)粤1202民初1323号
合同事务
吴桐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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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货物买卖纠纷,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对应的发货记录,但对方当事人签订了对账单,并且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我方之间存在货款来往予以佐证。故依据对账单日期,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责任。

案件详情

  原告:肇庆市端州区XX,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侧(15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0X2。

  法定代理人: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泳,广东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万贯五金机电市场18号大厅11号门B2/C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94T。

  法定代表人:樊X1。

  被告:万**,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肇庆市端州区XX(以下简称肇庆XX公司)诉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XX公司、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XX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79735元及逾期利息7385.45元(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即按年利率4.75%*2);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两被告向原告采购切割机,由被告二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股东及经理,但是采购切割机的过程中,被告一与被告二财务混同,采购过程中经常由被告二微信支付货款,送货单收货人却同时显示被告一及被告二,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为共同采购人,应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二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对账单,对账单中包含前述三笔由被告二支付的货款,并确认被告尚欠金额共计79735元。此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追要上述欠款,但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履行情况,双方已经成立事实合同,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采购机器,并已对相关欠付货款进行书面确认,两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及时支付相关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可以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因此,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100%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肇庆XX公司明确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

  被告成都XX公司、万**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买卖事实如下:

  肇庆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存在生意往来,肇庆XX公司向成都XX公司供应切割机。2019年4月15日,肇庆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签订《对账单》,主要内容为“2018年2月28日前的对账数为106235元;2018年6月22日肇庆XX公司供应切割机两台,型号分别为300B机(380V)3台,价值10200元,300B机(220V)1台,价值3300元。肇庆XX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11月26日支付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尚欠金额为79735元。”随后,成都XX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肇庆XX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成都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成员为樊X1、万**。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肇庆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肇庆XX公司主张万**为买卖关系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对账单》所载,肇庆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可认定双方存在设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尽管万**为成都XX公司的股东,其亦以个人名义向肇庆XX公司支付货款,但是该部分货款已包含在《对账单》中,万**的付款行为可视为成都XX公司的付款行为,肇庆XX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万**存在设立涉案标的物的买卖关系,故肇庆XX公司请求万**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肇庆XX公司主张万**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因成都XX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肇庆XX公司主张万**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万**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肇庆XX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肇庆XX公司请求清偿货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对账单》所载,扣除已经清偿的货款,成都XX公司尚欠货款79735元。成都XX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成都XX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债务,显属违约,肇庆XX公司请求成都XX公司清偿货款7973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肇庆XX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肇庆XX公司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肇庆XX公司主张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肇庆XX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以货款79735元为基数,准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XX清偿货款79735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79735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91.2元,合计28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2719.2元,原告肇庆XX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达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黄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XX


  • 2020-08-2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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