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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胜诉后对方不履行遗产分配义务,代理原告起诉共有物分割获得胜诉判决

  • 婚姻家庭
  • (2020)川1403民初13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灵辉律师
遗产继承胜诉后对方不履行遗产分配义务,代理原告起诉共有物分割获得胜诉判决

案件详情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1403民初1334号

  原告:姜X,女,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辉,北京XX律师。

  原告:罗XX,女,194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法定代理人:郑X,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辉,北京XX律师。

  被告:郭X2,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郭X1,女,201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理人:郭X2,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郭X1父亲)。

  原告姜X、罗XX与被告郭X2、郭X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和徐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2、郭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合同备案号:XXX)和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原彭溪街道)长寿XX东XX(监证XXX,彭国用2015第××号)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二被告向二原告分别按房屋评估价格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二原告各占上述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因出租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原彭溪街道)长寿XX东XX(监证XXX,彭国用2015第××号)房屋而获得的对应房产份额的租金(租金从2019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4日止为17000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经成都市武侯区XX(2019)川0107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分别享有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合同备案号:XXX)和眉山市彭山区(原彭溪街道)长寿XX东XX房屋(监证XXX,彭国用2015第××号)各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郭X2享有上述两套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被告郭X1享有上述两套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其中,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原彭溪街道)长寿XX东XX房屋(监证XXX,彭国用2015第××号)由被告郭X2出租并收取租金,租金由其占有使用。现因原告罗XX瘫痪在床,急需大额医疗费用于治疗,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上述房产由原被告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现原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分割上述房屋及租金。

  被告郭X2、郭X1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成都市武侯区XX经审理后作出(2019)川0107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姜X、罗XX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合同备案号:XXX)和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原彭溪街道)长寿XX东XX4幢24号1层的案涉房屋(监证XXX,彭国用2015第××号)分别享有各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郭X2享有上述两套房屋各八分之五的份额,被告郭X1享有上述两套房屋各八分之一的份额。

  诉讼中,原告姜X、罗XX对案涉房屋的价值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四川同力达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川同力达成房房估报(2020)第357号估价报告书评定:1、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案涉房屋(合同备案号:XXX)现在的市场价值为XXX元,2、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原彭溪街道)长寿XX东XX4幢24号1层的案涉房屋(监证XXX,彭国用2015第××号)现在的市场价值为775400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14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原告罗XX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瘫痪在床,急需大额医疗费用于治疗。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配合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

  还查明,被告郭X2于2019年3月22日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原彭溪街道)长寿XX东XX4幢24号1层的案涉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四川XX公司,租赁期限至2022年3月28日,双方约定每年的租金为1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武侯区XX(2019)川0107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估价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各方按份共有,且明确了各方共有份额的具体比例,鉴于现在原告罗XX因病瘫痪在床,急需大额医疗费用于治疗,故原告请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鉴于二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占四分之三且现在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故原告请求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二被告所有并由二被告按照原告享有的份额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主张,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补偿金额,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书及原告所占案涉房屋的份额,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为462675元(XXX×25%)。在被告支付补偿款后,被告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份额。

  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被告郭X2与案外人四川XX公司签订的“店面租房合同协议书”,且“店面租房合同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郭X2是否收取租金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2、郭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X、罗XX支付房屋补偿款462675元(二原告各占50%)。

  二、在被告郭X2、郭X1支付完上述房屋补偿款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合同备案号:XXX)和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原彭溪街道)长寿XX东XX(监证XXX,彭国用2015第××号)的案涉房屋归被告郭X2、郭X1所有。

  三、原告姜X、罗XX于收到被告郭X2、郭X1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郭X2、郭X1办理上述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姜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评估费14000元,共计17403元,由原告负担4350元,被告负担1305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荣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XX


  • 2020-11-05
  • 彭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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