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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收回29.6万元借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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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收回29.6万元借款及利息

案件详情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川2002民初380号

  原告:王XX,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黄XX,女,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张XX,男,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黄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XX、黄XX、张XX下落不明,本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联系到张XX,原告王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黄XX、张XX及时归还原告29.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XX、黄XX、张XX及时归还原告已垫付的XX贷款利息36,226.39元。3.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张XX、黄XX、张XX全额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宣读诉状时认为截止开庭日,其垫付的利息金额已经增加,故将诉讼请求的第2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张XX、黄XX、张XX及时归还原告已垫付的XX贷款利息41,111.29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19日,被告张XX因项目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9.6万元,借条载明2015年3月15日前全额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约定,被告张XX却避而不见,被告黄XX、张XX也拒绝提供张XX的下落及更换的新号码。为凑齐被告所需资金,原告用自己房产证在资阳XX理处贷款10万元,共拼凑29.6万元借给被告。并口头协议被告按季支付XX的贷款利息。可自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就未支付XX利息,至今原告已为被告垫付XX利息41,111.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XX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们是生意上的往来,那张29.6万元的借条是原告胁迫我签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称: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我出资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贷款,具体是2010年6月13日(凭证编号003XXXX0319)我的妻子詹X向四川农村合作XX贷的,2010年6月17日从詹X帐户取出并于同日转到李X的帐户(2张凭证),李X是我们四人合伙时管帐的人,另外10万元是我向朋友借的,并将现金交给李X。李X将我们合伙的现金全部交给了被告张XX。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财务公开会议每月一次,但是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张XX不能将进出货的具体票据提供出来,张XX就提出以合伙转成借款的方式,向我们剩余的三合伙人每人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且被告在前几个月按时支付了利息。后李X因急需用钱,我于2011年3月取了10万元给李X,然后李X将自己执存的由张XX向他出具的10万元借条转给了我,之前我给被告的20万元中被告还了10万元,加上李X转的10万元,所以还是20万元的本金,另9.6万元是未支付的利息,具体是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两年的利息。后来我在苌弘广场遇到被告后,是被告自己承诺的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所以借条上才会有归还日期的约定。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我是在XX贷的款,XX是有利息的,所以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XX借款的利息是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所以我方起诉也是要求以10万元为本金在XX借款中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没有提供票据不是因为我提供不出,而是因为量少,他们三个合伙人看到没有利润就想退股,我同意了他们退股,从合伙协议第2条约定可看出,另外李X退股后将借条转让给王XX不关我的事,我也不清楚。原告当时确实出资了20万元,但我已偿还了10万元。其余三个合伙人总的出资是50万元的钱,我还了20万元,还有30万元未还,30万元中有10万元有李X的,有10万元是王XX,另外10万元是李X的。我也按月息2分支付过一段时间的利息,后来是因为水泥卖不出去,我没有钱支付了,所以就没有支付了。故我认可应当还王XX10万元本金,另外的19.6万元不认可,王XX在XX的贷款利息与我无关。

  被告黄XX、张XX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打借条时的照片、催款电话录音,催款短息、原告向农村商业XX支付的利息凭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李X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的《合同协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及案外人李XX、李X曾系同事关系,协议合伙做水泥生意,并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资金分配时间从2010年4月18日起,各出资人资金陆续到位。经营资金总额80万元(资金已交李XX管理)。分别为张XX30万元,王XX20万元,李XX20万元,李X10万元。二、利润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每股按10万元计算。中途出资,按后期(从出资之日起)经营利润进行分配。中途退资的,只退本金。(如出现资金紧张情况,应待资金宽松时退给)……三、资金、账务、核算均由李XX负责管理。应定时召开合伙人账务公开会议,财务定时、按期公开,做到钱、帐统一,票、款符合。财务公开会议由合伙人协商决定为每月一次。四、进货、销货、调运分配由张XX负责,王XX协助。有关单据及时交李XX管理,便于核算……合伙一段时间后,由于张XX未能将出售的水泥票据交付给李XX,经协商。张XX同意将合伙本金退于其余三位合伙人,同时口头承诺在未还清出资本金以前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因张XX资金不足,张XX偿还了李XX本金10万元,王XX本金10万元后,向三位合伙人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并按2分支付了部分利息。

  2011年3月,因李X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管理账务的李XX支付出资本金。李XX将此事告知王XX后,王XX同意垫付该出资金并于2011年3月14日向资XXX合作XX贷款10万元交付于李X。遂李X将张XX出具的借条转让给了王XX。经结算后,王XX于2013年3月15日找到张XX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并要求张XX将借款时间提前到了出具第一张借条的时间。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29.6万元,本人承诺此借款于2015年3月15日前全额还清。到期未还以吊脚楼5号楼1单元102房屋做抵押。并同时交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给王XX。此借款债务为妻子儿子及本人共同债务一并承担。借款人张XX见证人:肖XX。

  另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与被告张XX系父子关系,被告黄XX与被告张XX系母子关系。

  证人李X将10万元的借条转让给王XX时并未告知张XX,但由于王XX已经将李X出资的10万元垫付,李X认可王XX垫付的10万元应当由张XX偿还给王XX。

  原告垫付的10万元的在资XXX合作XX的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41,111.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的29.6万元的的借款中,包括三部分:一部分为无争议的10万元原告合作出资款,一部分为有争议的由李X转让的10万元合伙出资款,还有一部分为有争议的9.6万元的利息。对原被告无争议的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19.6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偿还:首先本院查明,29.6万元的产生虽因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引发,但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该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借款关系。被告辩称29.6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生意上的往来,该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反之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帮张XX偿还了10万元的出资款,且李X认可转让的10万元应当由张XX偿还给本案原告,而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写明29.6万元的借款,因此应视为债权转让时,被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有效,故被告应当偿还19.6万元中的10万元。其次关于9.6万元系利息,虽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退还本金时应当支付利息,但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协议将合伙本金转为借款时口头承诺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应视为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因此借条中的9.6万元作为未支付的利息写入借条中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出具的29.6万元的借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因此应视为借款期内没有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超过还款期后的逾期利息。又因原被告对逾期后的利息亦无约定,而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41,111.29元,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本院将逾期后的利息调整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为13,750元,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黄XX、张XX与被告张XX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黄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本债务系张XX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对要求黄XX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因张XX在借条中承诺本案借款为妻子、儿子及本人共同债务,要求张XX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9.6万元。

  二、被告张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利息13,75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584元,由被告张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杰

  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

  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 2017-09-1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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