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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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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苏0402民初5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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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原告追回欠款,争取到了最大的法律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02民初5353号

  原告:周XX,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XX:1、支付拖欠的货款955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封边条等装饰装修材料,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处,再由被告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上载明:“今欠周总封边条款人民币9556元整。张XX2017.12.19”。后原告多次催要,并委托律师发函,要求结清货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6年相识,原告从事封边条加工,被告从事家具生产,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17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对被告拖欠的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周总封边条款玖仟伍佰伍拾陆(9556)元整”。欠条上备注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此后原告经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等手段,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张XX结欠周XX货款9556元的事实,有张XX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周XX要求张XX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X支付货款9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杨 峰

  审判员 储 丽

  审判员 陈廑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XX


  • 2020-02-20
  •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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