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鲁 0883民初 4757号
原告∶ 张X,男,1968 年 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广旭(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被告∶ 武XX,男,1970 年 8月16日,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 邹城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 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X(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被告∶济宁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百丰商贸中XX
法定代表人∶ 赵XX,执行董事。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邹城市XX公司及被告济宁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被告武XX支付原告包括工程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32 万元;定于2020 年8月27 日给付 70 万元;定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支付 62万元,以上款项打入原告中国建设账户 6227 0023 49131XXXX1940(济南XX,户名张X),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请求。 三、被告武XX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16 万元。 四、原告保证对由被告武XX所担保的两家租赁费(邹城一家、济南一家)已经偿还,如未偿还造成第三方主张权利,原告除了承担租赁费外,还要向我支付付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10 万元。 诉讼费减半收取 9039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益。
审判员 陈庆存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