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3415号
原告:邵X,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林、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农发大道XX13-1-009(杭州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81MA28A0NJ4G。
法定代表人:邹XX,执行董事。
被告:邹XX,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方XX,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邵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邹XX、方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10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X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林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公司、邹XX、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XX公司偿还原告运输款9653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6832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52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至2020年5月31日止,计8431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止,计465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612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止,计91911元;实际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XX公司返还原告押金220000元及逾期利息33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止,计33000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邹XX、方XX分别在未出资额700万元和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签订《干/支线班车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XX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原告需缴纳车辆押金费用,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被告浙江X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车辆押金费用220000元,被告浙江XX公司出具三份收据予以确认。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对账结算,达成《还款协议书》并确认被告浙江XX公司尚欠原告2017年7月31日至8月31日的运输款XXX元、车辆押金220000元及9月1日至9月30日未结算的运输款。上述款项的还款方式为被告浙江XX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收取的原告车辆押金22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运输款437634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运输款3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运输款3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9月1日至9月30日所欠的运输款。2018年1月3日,原告与浙江XX公司以微信聊天方式确认尚欠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运输款为312743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浙江XX公司已偿还债务38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此外,被告浙江XX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邹XX、方XX系其股东,分别有700万、300万认缴出资额未实际缴纳,依法应当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干/支线班车运输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XX公司指定全新车辆用于被告XX公司的业务,原告提供运输车辆,被告XX公司安排车辆的使用;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2万元每台的车辆保证金转为车辆入网管理费,有效期1年;1年后,若车辆仍然在网运行,原告运输车辆在合同期间需缴纳2万元每台的车辆押金,车辆退网时,凭押金单无息退还;原告需要向被告XX公司提供其认可的运输发票,否则应扣除相应税点;原告45天后提供网络运输考勤表,被告XX公司收到发票并确认结算清单无误后15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车辆运输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XX公司支付11辆网络班车的保证金共计22000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3份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方XX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经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账,确认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2017年7月31日至8月31日运输款103763元、原告提供给被告XX公司做为保证金的车辆押金220000元,同时双方确认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所产生的运输费用未结算。被告XX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车辆押金22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运输费437634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运输费3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运输费3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9月1日至9月30日所产生的运输费。被告方XX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已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38500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邹XX、方XX。据被告XX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被告方XX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30%,被告邹XX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出资比例70%,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0月6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0年6月12日,被告XX公司被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系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2020年10月15日,经向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档案,被告XX公司的实收资本为0元。
又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XX公司因未履行(2018)浙0481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书,被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481执2459号。2019年10月22日,本院以被执行人XX公司、邹XX、方XX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干/支线班车运输合同》、还款协议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019)浙0481执2459号执行裁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件各1份及收据3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运输费用如何确定;二是被告邹XX、方XX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关于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运输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运输费为312743元,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妻子与微信名为“周XX”的微信聊天记录9页及全通快运班车考勤表2份,虽2018年1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经XX公司对账确认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班车运输费共计312743元的内容,但原告逾期未提供“周XX”的真实身份信息,亦未举证证明“周XX”代表被告XX公司对账并确认上述金额,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被告邹XX、方XX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若存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邹XX、方XX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邹XX、方XX未提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记载,被告XX公司的实收资本为0元,故可以确认被告邹XX、方XX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其次,被告XX公司已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亦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务,经本院执行局穷尽执行措施,被告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目前尚无债权人申请被告XX公司破产。最后,虽被告邹XX、方XX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在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该期限利益已明显危及原告债权。综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邹XX、方XX分别在其未出资数额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运输款652634元及押金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XX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LPR)1.5倍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该标准于2019年8月19日前低于法律规定,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6%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运输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邹XX、方XX分别在未出资额700万元、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邹XX、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X运输费652634元并赔偿原告邵X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下三项利息之和:以52634元为基数,赔偿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赔偿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赔偿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6%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二、被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邵X押金220000元并赔偿原告邵X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6%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三、被告邹XX、方XX分别在未出资额700万元及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XX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邵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086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邹XX、方XX负担16151员,由原告邵X负担59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邹XX、方XX负担(给付方式:由被告浙江XX公司、邹XX、方XX直接支付给原告邵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莲
人民陪审员 金 娟
人民陪审员 陈彩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