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湘01执复14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芳春路******。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焱,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谢X,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XX××镇长××路××号。
被执行人:宁乡县XX酒店,住,住所地宁乡XX玉潭镇紫金路**
投资人:谢X。
复议申请人XX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XX人民法院(2020)湘0124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举行了听证。被执行人宁乡县XX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谢X,申请执行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焱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宁乡XX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4月20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投资人曾XX签订《XX万利商业保理确认书》,双方确认该《XX万利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确认书》与《商业保理协议书》共同组成本次商业保理服务的主体合同。《商业保理确认书》主要约定:1、受让账款总额为XXX元,保理预付款为30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291270元;2、目标还款期为270天,融资到期日为2017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直接扣款,被告每月最低还款额为38133元,其中每个还款日固定还款1271元,最后一个还款日还款1301元;3、综合管理服务费率为2.8%,共计8400元;综合保理手续费率1.6%/月,共计43200元;代垫费用包括人行登记费60元及其他费用270元。4、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每个还款节点足额归还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三天宽限期到期后仍未足额归还的,原告可按剩余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的万分之五/日收取违约金;如被告未在约定的保理期限到期前足额归还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五天宽限期到期后仍未足额归还的,则原告可按全部剩余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的千分之一/日收取预期违约金。
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依约扣除综合管理服务费8400元、人行登记费60元后及其他费用270元后向约定的放款账户汇入291270元。次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站对应收账款转让业务办理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登记证明编号为×××12。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返还了109306元,其中保理预付款本金为95546元,保理手续费为1376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
后申请人向宁乡XX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宁乡XX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宁乡县XX酒店赔偿复议申请人233894元及支付违约金25843元,后段违约金按标准另行计算。由于被执行人宁乡县XX酒店未及时履行宁乡XX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人遂向宁乡XX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湘0124执106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宁乡县XX酒店经投资人曾XX申请,于2011年3月29日设立登记,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2016年9月5日,该公司投资人曾XX退出,谢X成为投资人。2019年6月17日,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与前述被执行人宁乡县XX酒店基本一致的情况下,登记成立宁乡XX宏晟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喻XX。
宁乡XX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谢X作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涉案债务形成于谢X成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之前,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谢X受让了涉案债务。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谢X为(2020)湘0124执1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XX公司申请追加谢X为(2020)湘0124执10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在宁乡XX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宁乡县XX酒店公示信息上谢X是投资人,且在(2020)湘0124执异37号案件听证中,谢X也承认曾负责酒店的管理,自2016年就是酒店投资人变更为谢X,谢X作为政府部门对外公示信息酒店的投资人,应承担酒店的债务。而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谢X受让了涉案债务。且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谢X应承担责任。谢X也知晓案件受理过程。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宁乡XX人民法院(2020)湘012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追加谢X为(2019)湘0124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2020)湘0124执106号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XX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XX人民法院(2020)湘0124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复议申请人XX公司在听证过程中,提交了一份谢X与曾XX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曾XX将宁乡县XX酒店转让给谢X后,其原对宁乡县XX酒店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及行使的权利由谢X承继。但谢X否认该协议上签字为其所签,并称对该协议不知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湖南省宁乡XX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乡县XX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谢X作为宁乡县XX酒店100%的投资人,谢X应对被执行人宁乡县XX酒店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一审的庭审记录。谢X也确认自2016年9月起,宁乡县XX酒店投资人变更为谢X,谢X应举证证明没有受让被执行人宁乡县XX酒店的债务。综上,复议申请人XX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XX人民法院(2020)湘0124执异37号执行裁定。
二、追加谢X为(2020)湘0124执10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XX
审判员: 谭XX
审判员: 贺元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