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6民初3403号
原告:付XX,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吴家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邑市都昌街道XX。
负责人:刘XX,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原告付XX诉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吴家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吴家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付承包土地,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交付承包土地并承担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至交付土地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居民委员会成员,2018年10月19日,被告公开招标承包土地,原告XX。原告XX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每延误一天赔偿违约金200元/天,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承包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吴家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土地承包协议两份、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招标公告、投保证明、土地承包费收款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社区居民。2018年10月19日,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吴家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付XX(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中载明:经公开招投标,我社区南九方(北至本村生产路,南至马家村地块,西至石化路,东邻本村土地)被你方XX,现就具体承包事宜实行以下具体办法:一、投标者必须为本社区居民,承包土地必须由本社区居民适用,不得转包或分包;二、承包价格为每年56000元。押金3000元(承包合同到期后押金退还承包人);三、承包期限1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四、交款办法为投标XX当日一次性交齐承包费后,签订承包合同;五、违约责任为居委会应按期交付土地,否则,每延误一天赔偿违约金200元/天。协议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
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一份,款项为南九方承包地承包费(2018.11.1-2019.10.31)7亩左右,56000元。被告未按期交付涉案承包地。
另查,涉案承包地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被村民傅XX承包,该承包合同到期后其仍占有涉案土地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费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每天200元计算至交付土地之日,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按200元/天支付原告自迟延交付土地之日即201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承包土地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吴家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XX交付承包土地(北至被告社区生产路,南至马家村地块,西至石化路,东邻被告社区土地)并支付违约金(按200元/天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兰芝
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宫仙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