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2901民初781号
原告:缪X,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杰,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XX(上海横泰经济开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30MA1JYBJG34。
法定代表人:何X,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何X,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芶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缪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何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69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78,6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7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8,500元;4.判令被告何X对被告上海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拆除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拆除位于大理市支撑大桥的临时钢架平台,工期为两个月。其中合同第6条约定劳务承包总价为609,000元整,支付方式为乙方在进场施工五天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劳务承包价的20%的生活费,工程完成总工作量的50%时,支付工程劳务承包价的50%,完工后(即工人撤场时)全额支付工程劳务承包价的余款。合同第8条第4项约定甲方应给乙方施工队人员购买团体工伤事故保险。《工程拆除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拆除临时钢架平台,己经履行了全部义务,2018年9月2日原告组织工人撤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进度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款,也未给原告施工队人员购买团体工伤事故保险。原告撤场至今,被告尚有78,690元的劳务承包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承包款。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程拆除劳务合同》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
被告上海XX公司、何X辩称,1.被答辩人所要求的劳务承包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一直未与答辩人上海XX公司就最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被答辩人实际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2900吨。2.被答辩人所要求的违约金于法不符。本案中,合同总价是以实际完成2900吨为依据,但被答辩人实际所做劳务的工程量为2559.87吨,根据约定与行业规则,应以被告实际所做劳务进行计算,答辩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劳务承包费为537,572.70元,答辩人已支付530,310元,尾款7,262.70元按行规应在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但被答辩人一直拒绝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导致尾款一直无法确认,故拖延至今未付,其责任在被答辩人一方,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答辩人所要求的律师费及针对答辩人何X的诉求,于法无据,应给予驳回。被答辩人提起本案的诉讼,完全是其自身有失诚信,违背行业规则,擅自玩弄文字游戏导致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律师费。另外,何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公司事务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工程拆除劳务合同》是公司行为,与何X本人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缪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上海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3.《工程拆除劳务合同》1份,证明合同就工程地点、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4.照片7张(原告到现场用手机拍摄),证明合同约定拆除的临时钢架平台的原状、施工过程以及现状,从图3至图7可以看出该钢架平台己经拆除完毕,原告己经履行全部义务;5.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的纠纷而支付律师费8,5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承包费用是按照合同单价乘以总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如果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工程量,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该合同所约定的不是包干价;对证据4三性与证明方向均不认可,照片中没有地点标注;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没有相关的委托合同佐证。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拆除劳务合同》1份,证明劳务费用是依据单价与工程量进行计算的;3.工程图纸复印件1份、甲方(工程总承包方)出具的《大理跨线钢箱桥劳务预计结算额》1份、被告制作的《大理跨线钢箱桥拆除劳务结算》1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总工程量为3135.28吨,原告实际所做工程量为2559.87吨;4.XX银行柜台客户回执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工商银行柜台客户回执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4份(其中2018年8月29日转账的45万元为支付本案工程款、2018年7月16日分三次共计转账11万元,其中的10,310元为支付本案工程款),证明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0,310元,尚欠尾款7,262.7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程图纸三性无异议;对《大理跨线钢箱桥劳务预计结算额》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大理跨线钢箱桥拆除劳务结算》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额530,310元,但对被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537,572.7元不认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五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4组和第3组证据中的工程图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大理跨线钢箱桥拆除劳务结算》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大理跨线钢箱桥劳务预计结算额》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原告缪X作为乙方,被告何X(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上海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拆除劳务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工期(两个月)、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费用、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工程劳务承包为每吨210元,工程拆除量为2900吨,工程劳务承包总价60.9万元整”;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应给乙方施工队人员购买团体工伤事故保险,否则乙方施工人员出现工伤事故由甲方按工伤赔偿全额支付”、第八项约定“如甲方不履行合同条款,赔偿损失,按工程款30%支付乙方违约金”;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双方中某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第七项约定“本合同除条款有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支付损失金额的30%违约金”;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而起诉的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第四项约定“本合同履行的责任由甲方及甲方的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拆除了支撑大桥的临时钢架平台,并于2018年9月撤场,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31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被告作为接收人签订的《工程拆除劳务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劳务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劳务承包为每吨210元,工程拆除量为2900吨,工程劳务承包总价60.9万元整”,该约定清楚明确无歧义,即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09,000元,被告主张按照实际所做工程量结算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拆除了支撑大桥的临时钢架平台,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0,31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69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8,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XX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承包款以及没有为施工队人员购买团体工伤事故保险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八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合同的多个条款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第七项约定“本合同除条款有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支付损失金额的30%违约金”,虽然合同第八条第八项属于条款有规定的情形,但第九条第七项(双方中某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和第八条第四项(甲方应给乙方施工队人员购买团体工伤事故保险,否则乙方施工人员出现工伤事故由甲方按工伤赔偿全额支付)已经对被告存在上述两种违约情形及所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的约定,故针对原告主张的两种违约情形应该优先适用合同第九条第七项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根据第九条第七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无据,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2个月,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3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0月4日。如前所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而起诉的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2,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何X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第十条第四项中约定“本合同履行的责任由甲方及甲方的负责人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何X作为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X劳务费78,690元,并从2018年10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X律师费8,500元。
三、被告何X对前述第一、二项上海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3元,减半收取2,676.5元,由原告缪X承担1,676.5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