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成功追回公司货款

  • 合同事务
  • (2016)京0102民初129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辛霞律师
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 事实清晰 证据确凿 成功帮当事人追回货款

案件详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2978号


原告文安县XX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大围河乡东XX。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霞,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X,总经理。
原告文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霞,被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起诉称:
XX公司与科技公司存在长年业务往来,经2013年11月对账,科技公司确认尚欠XX公司货款423325元。2014年4月,就所涉欠款XX公司与科技公司形成《借条》一份,约定了前述欠款本息合计50万元的还款期限。经催要,科技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故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科技公司向XX公司支付所欠款项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借条》一份;
2、《对账单》一份;
3、付款汇总表。
被告科技公司答辩称:
科技公司对XX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实际拖欠货款的本金为423325元。对于《借条》中所载明的尚欠本息50万元予以确认,但希望协商解决。此后的有关利息希望减免,具体数额请法庭予以裁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XX公司与科技公司存在长年业务往来,由XX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XX料制品。2013年11月29日,XX公司与科技公司形成《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9日,科技公司尚欠货款为423325元。就上述欠款的清偿,2014年4月14日,XX公司与科技公司形成《借条》一份,约定:科技公司因在生产经营上资金周转困难,今特向XX料公司借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XX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与科技公司为货款清偿所形成的《对账函》、《借条》均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中科技公司承诺向XX公司偿还本息合计50万元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所涉货款清偿方式与期限的有效约定。现科技公司未依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向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需说明的是,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科技公司尚欠XX公司的货款本金为423325元,《借条》所涉其他款项系此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故XX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形,本院应予径行调整。
综上,本院对于XX公司向科技公司提出的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提出的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文安县XX公司支付货款四十二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截止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七万六千六百七十五元;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四十二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文安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长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XX


  • 2016-06-29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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