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21民初812号
原告:吴XX,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吉林XX律师。
被告:常XX,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吴XX与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常XX立即偿还借款19059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5日,常XX向吴XX借款170000元,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常XX尚欠吴XX借款190590元,常XX给吴XX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常XX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常XX立即偿还借款190590元。
常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常XX在吴XX处借款170000元,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常XX给吴XX出具借据一枚,其上载明“借据,人民币壹拾玖万零伍佰玖拾元整,¥190590.00元,欠吴XX,借款人:常XX,2017年1月25日”。此款常XX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吴XX提供的借据和通话录音等。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常XX向吴XX借款有吴XX陈述、借据、视听资料在卷为凭,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常XX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吴XX借款本息的义务。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吴XX要求常XX给付借款本息190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息1905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2056元,由被告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树举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