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民申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XX,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婷,湖北尊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X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北京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XX因与被申请人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胡XX出售给刘X的房屋没有任何纠纷并能正常使用,刘X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并非胡XX的责任。1.诉争房屋在转让登记给刘X时,进行了现场司法评估和产权转让公告,并在诉争房屋处进行了张贴,没有任何人对诉争房屋提出权利主张,证明诉争房屋没有任何纠纷。2.2017年12月1日,房屋从胡XX名下依法过户登记到刘X名下并已经交付给刘X,刘X已经认可收房并开始使用(刘X2018年1月16日使用房屋在银行贷款850万元),证明房屋没有纠纷并能正常使用。3.2018年1月19日,刘X在收房、取得产权证并使用房屋发布招租广告一个多月后付清第一期购房款400万元,进一步证明其已收房并开始使用。4.刘X的起诉状称在收房发布招租广告后来了很多债权人占据房屋,致使刘X不能正常使用房屋,证实刘X在收房时是没有人占据房屋的,是在刘X收房后被他人非法占据。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涉案房屋被他人非法占据,并非胡XX的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胡XX未能确保诉争房屋转让前无任何纠纷并能正常使用,属于违约,并据此判定刘X可以拒付剩余购房款,适用法律错误。1.胡XX已经将诉争房屋登记过户到刘X名下,没有任何纠纷,没有人占据并能正常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义务;2.刘X收房后被他人非法占据,是他人对刘X的侵权行为,应由刘X依法向非法占据人主张侵权责任。3.刘X拒不支付剩余400万元购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刘X提交意见称,胡XX取得案涉房屋、房管局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及刘X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不意味着本案争议标的物在买卖前不存在债务纠纷。二审承办法官现场进行过调查核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可以证明。请求驳回胡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胡XX的再审申请和刘X的答辩,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胡XX的厂房、土地转让给刘X前是否有债务纠纷并因此导致刘X不能正常使用。本案二审认定在胡XX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若干债务未处理,这些债权人以索债为由占据房屋,致使刘X不能进住和正常使用其购买的房屋。二审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1执恢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查,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执行标的物为湖北XX公司所有的位于应城市经济开发区纵一路东、横六路北的仓库、后纺车间、配电房、门卫房、硬化场地、硬化道路、锅炉房基础、公司大门、铁艺后院门、围墙、路缘石、绿化苗木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非本案胡XX和刘X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综合楼和前纺车间)。案外人高XX向本院提交的(2018)鄂0981民初1283号民事调解书(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8年8月9日作出)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及厂房在胡XX转让予刘X前有其他纠纷,致使刘X不能正常使用。据此,在刘X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本案所涉《不动产权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情形下,二审直接认定胡XX未能确保“本合同涉及的土地及厂房转让前无任何纠纷并能正常使用”,构成违约,证据不足。刘X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胡XX,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胡XX返还转让款等,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认定胡XX违约,但该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并未明确载明胡XX存在其土地及厂房转让给刘X前有债务纠纷并因此导致刘X不能正常使用的违约事实与证据,且该案胡XX已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对于胡XX的厂房及土地转让给刘X前是否有债务纠纷并因此导致刘X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二审法院宜将本案与刘X诉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并予以审核认定。
综上,胡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龚 璟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牛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