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民初9237号
原告:刘XX,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王X,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XX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天津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暂定300000元(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值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王XX因业务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刘X向被告王X汇款37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向向被告王X汇款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
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过任何债权债务往来,原告所述的其委托刘X转账37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
王X辩称,本被告在2014年与原告还有汇款人刘X共同从河北XX公司手中承揽了196部队的工程,三人协商前期投资进行工程,其中约定原告投资800000元,刘X投资370000元,同时刘X是国家工作人员,本被告也投资一部分,等工程结束结算工程款后,三人按照协议再分配收益,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两笔转账均是投资款,不是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XXX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刘X于当日向被告王X尾号为3967账户汇款370000元;2、刘X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370000元汇款是受原告委托汇入被告王X账户的;3、原告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王X尾号为3967账户汇款800000元。对上述证明补充说明,上述两笔借款间隔半年如果是共同投资应该在同一时间向承揽项目进行投资,前后差半年说明是因被告王XX的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66005部队三标段营房工程卢XX出资记录、经卢XX和王XX批示的付款表以及王X签字的工资收据、未发工资明细表各一份,结合被告的提交的记账凭证证明66005部队营房工程项目是卢XX和被告王XX合伙承揽的项目,王X是项目的出纳,原告和王X不是项目的合伙人,不存在合伙情形;5、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X打款50000元。原告方另有证人刘X出庭作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5月26日返还刘X投资款15万元,刘X与被告王X之间是投资关系,与本案的借贷无关;2、2015年11月16日记账凭证以及当日原告签收的收条、中国XX行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当日被告王X向原告华夏XX银行卡支付的撤回投资款100000元;3、2015年3月11日记账凭证、2015年3月6日支X金额为20000元,证明被告王X向原告支取工程投资款20000元;4、提交原告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金额150000元,证明双方不存借贷关系,相反原告还欠被告款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多年,双方早有资金往来,因业务需要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刘X向被告王X汇款37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王X汇款800000元,合计转款XXX元。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但未提交任何借条、借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王XX抗辩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涉案的资金往来,被告王X辩称在2014年与原告还有汇款人刘X共同承揽工程,三人协商前期投资进行工程,其中约定原告投资800000元,刘X投资370000元,故上述两笔款项均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同时,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均显示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合作等多种资金往来关系,其中2015年3月6日支X中明确记载:“支款人刘XX,事由或用途:支取工程投资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领导批示王XX、卢XX。款人(签章)刘XX”,另2015年11月6日记账凭证中明确记载:“刘XX撤资,其他应付款,刘,现金,¥100000”,同时该凭证后附收据注明:“今支出壹拾万元整、¥100000.2015.11.16.刘XX。”经与原告核实支X中的“刘XX”就是原告刘XX,且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凭证、支X等票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针对二被告抗辩,原告补充提交出资记录、工资收据及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同时原告方另有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按照原告要求将370000元钱款打入指定账户,但具体打给谁并不清楚,且未要求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但原告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对抗其本人签字的记账凭证及支X,且未能对有原告本人签字的记账凭证及支X的出具目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在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以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有原告本人签字的记账凭证及支X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允许原告继续补充证据,但其所提交及补充的证据、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起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明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