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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红艳律师
代理被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4民初13159号
原告:天津市XX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曹XX。
经营者:果XX,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河南XX律师。
被告:果XX,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天津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果XX、王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8892号民事判决,被告王X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津01民终68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韦XX,被告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厂房19间,注塑机25台;模具480套;办公设备及生产工具;成品、半成品及收回的货款6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果XX与被告果XX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果XX之父果XX投资开办天津市XX厂(个体工商户),2006年3月3日,果XX将其开办的上述丝花厂转让给果XX,其中包括租赁厂房、12台注塑机、100套模具及点单的生产工具及部分债务。当时考虑被告夫妻与果XX的关系及生产经验,故聘用二被告帮原告管理经营。2009年原告申请并经村委会批准在果XX父母一直使用的建设用地上建造19间厂房,并陆续购买了380台注塑机及现代化的办公设备及生产工具。2013年始,二被告不向原告汇报经营情况,将生产经营的款项及应收账款索回后占为已有,并霸占了原告的上述花厂。虽经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
王X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记载,果XX的父亲果XX只是将XX厂的名称转让,并没有转让厂房和设备;2.XX厂与被告经营的企业无关联,被告王X从2001年起开始自己经营企业,至2011年被告是以XXX配件厂的名义进行经营,当时没有注册,自2013年起被告登记注册成立XX厂。现争议的19间厂房是2009年被告王X和果XX共同建造,与原告无关;3.原告诉争的办公设备和半成品、货款等财产均是被告王X和果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与其有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果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果XX与果XX系姐弟关系,果XX与王X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8月24日离婚。2004年1月12日,果XX、果XX之父果XX在武清区曹XX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开办工厂,经营绢花辅料,字号为天津市XX厂。在果XX经营期间,果XX、果XX、王X作为家庭成员均参与经营。2006年2月,果XX将XX厂转让给果XX,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9年,因经营需要建厂房19间(未办理建筑许可手续),是以被告果XX名义与曹子里镇前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申请办理了供电手续,后XX厂连同设备等迁至新建成厂房继续经营。2013年9月9日,王X自行书写房屋产权证明并由村委会加盖了公章,该证明内容为“果XX有房屋19间,面积1100平方米,坐落在武清区,产权归果XX所有。该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同意王X在该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因该房屋拆迁所造成的营业损失,由经营者个人承担。”同日,王X又自行书写住所租赁使用证明,内容为“兹有果XX将坐落在武清区的房屋1100平方米,租赁给王X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9日始至2014年9月9日止。”由被告王X在该租赁使用证明上签署果XX名字。2013年10月11日,王X持上述两份证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天津市XX厂,并在争议的19间厂房内对外开展经营。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诉讼离婚后,双方就财产问题未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争议的财产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而被告王X认为涉案的财产为其与被告果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为二被告共有。被告果XX虽认可原告的主张并同意返还,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财产的权属,考虑到二被告之间已离婚,且就相关财产问题尚未解决,二被告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故仅凭被告果XX的陈述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各方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之间有相互矛盾之处,在原告XX厂连同相关设备等迁至涉案争议的19间厂房后的继续经营期间,与被告王X登记的天津市XX厂就财产上发生混同,在各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已方主张的情形下,涉案争议的财产应认定含有各方共同经营的财产份额,鉴于在尚未进行分割的前提下,各方均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王X占有并非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缺合法依据,故其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及相应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X返还由其结算并占有的货款,对原告所提交的债务人的证言,被告王X抗辩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分析各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亦无充分证据能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文
代理审判员  郭建红
人民陪审员  郭玉怀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XX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8-05-24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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