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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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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积极辩护,部分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成功争取少刑缓刑一年

案件详情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曾用名:刘X),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XX。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张禹,天津XX律师。
辩护人李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张禹、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刘X驾驶津RA××××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G50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米四村乡村道路交口左转弯,适有王X1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红色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G509国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刘X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王X1驾驶车辆左侧前部,造成王X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王X1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肇事车辆(照片)、电动车(照片)等物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通知单、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员登记信息表、涉案汽车登记信息表、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保险单、委托书、申请书、同意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户籍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处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王X2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录像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刘X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刘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刘X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X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情节,本院依法对刘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李彩莲
人民陪审员  刘春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2020-10-16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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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禹律师天津益清(杭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刑事辩护团队负责人,2022年至今,中国移动浙江省公司法律顾问团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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