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XX,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芹,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平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平XX答辩称,原告与石家庄市长安区康弘清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康弘中心)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曹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康弘清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康弘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弘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曹XX,经营范围为街道清扫、园林绿化、室内外保洁的服务。2018年12月8日4时25分许,原告平XX推行人力三轮车工作中在北XX与张XX驾驶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9年1月16日,康弘中心出具证明显示“平XX于2017年5月8日在我处从事保洁员工作,负责片区街道的卫生清理工作,每月领取劳务费用2,400元/月”。2019年5月15日,康弘中心被注销。2019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长劳裁字第7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资条八份和“春节三天工作安排”主张其与康弘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条显示按照“正”、“加”、“白”“带班”等类别计算原告工资数额并加盖康弘中心印章,春节三天工作安排显示原告在四水厂段从事清扫作业。被告对工资条、“春节三天工作安排”无异议,称“正”指的是正常上班八小时、“加”、“加时”指超出八小时工作时间,“白”指的是白班,“带班”指的是组长补贴,但恰能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关于原告在康弘中心工作的情况,原告称其于2017年5月8日到康弘中心从事清扫街道工作,与康弘中心约定报酬,月全勤工资2,300元左右,后增加至2,400元,第二个月发放上个月工资,2018年12月8日原告在其负责的卫生区清扫街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予以认可,并称原告工钱按天计算,加班加时统计好后下月初结算上月工钱,以现金形式发放。另,原告为康弘中心工作时已超过50周岁,被告称原告系退休人员,其社会保险及相关福利已纳入社会统筹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称原告系农民工,不存在50周岁退休的说法,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退休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康弘中心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为康弘中心从事的街道清扫工作是康弘中心的经营范围,庭审中被告自认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记录原告工作考勤,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法院确认原告与康弘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平XX与被告曹XX经营的原石家庄市长安区康弘清洁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平XX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工作,现被上诉人平XX因进行工伤认定而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精神,故原审判决因涉及工伤认定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周XX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