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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刘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川1902民初319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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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刘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3191号
原告:彭X,女,汉族,生于1982年,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向丽琼,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生于1980年,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彭X诉被告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7年8月31日到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注:此款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2018年7月16日,被告就该笔款项向原告补写了《欠条》。现该笔款项给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伍拾万元(500000.00元);2、被告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其他: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注:此款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另原告提交了被告书立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彭X500000.00(伍拾万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人:刘X签名,2018.7.16。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离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在自愿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已经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男方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给女方人民币伍拾万元,现被告未履行义务,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综合考虑后达成的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的离婚协议,离婚后双方因履行该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有区别,故原告主张该款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X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喻X
书 记 员 宁X


  • 2020-10-21
  •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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