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2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XX(2018)浙0381民初1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XX、何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贾XX借款,2013年5、6月份***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850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月利息1.2%。之后,贾XX收到折合87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港币后多次催讨未果诉至该院。
贾XX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拖欠贾XX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自当事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偿还时间,作为债权人的贾XX可以给予宽限期后要求***归还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贾XX自愿按当庭陈述的调解方案的金额变更其诉请,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其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辩称欠条所载的事实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不存在大额的借贷关系,但未对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任何详细说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无法采信。另外,***虽答辩没有约定利息且在庭后申请对借款与利息约定是否连续书写进行鉴定,该院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且法庭调查阶段贾XX当庭陈述是双方当场商讨过程中先谈定本金,再谈定利息,可能用了另外一支笔,利息添加是当着***面写上的,***在本人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并未当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亦当庭承认双方最初借款是有口头约定高达月利率6%的利息的,故贾XX的说法确实可信,符合情理,***代理人当庭陈述的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XX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78元,由贾XX负担5816元,***负担114862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贾XX主张钟XX、李XX账户系本案指定收款账户。贾XX主张的借款发生后一个月左右,钟XX账户向贾XX汇款200万元,一审未认定为还款错误。其次,本案欠条书写明显异常,墨迹前后不一致且书写行间距也不符合常人习惯。经一审法庭调查,贾XX承认欠条中利息部分是后续书写,是当着***的面书写的。一审认为***没有当庭对上述陈述予以否认,视为对陈述的认可。事实上,***在庭审中当即表示需要申请鉴定,一审对此置之不理,仍认定存在利息约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存疑,一审将87万元还款直接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当庭申请鉴定,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是本案欠条发生时间久远,***记忆模糊,随着法庭调查的开展***才回忆起欠条存在后续添加的问题。本案欠条存在重大疑点,依法予以鉴定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贾XX辩称,一、本案借款实际结算时间是2013年5、6月,***陈述的钟XX汇给贾XX的200万元发生在2010年10月19日,在本案结算欠条出具之前,该笔200万元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且早已结清。二、关于钟XX200万元款项的具体经过。2011年9月3日***向贾XX借款200万元,贾XX通过其妹妹贾XX账户汇至钟XX账户2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通过钟XX账户汇还给贾XX200万,然后贾XX马上转回给其另一个妹妹贾XX,贾XX跟贾XX一起经营外贸公司。该200万元款项已经结清。三、本案借条书写正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条是双方商讨过程中,先商定本金,再商定利息。但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金与利息存在不是同一只笔书写的可能性,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利息约定。四、***称借款开始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若主张本案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应提供贾XX放弃利息的证据。现***主张借款没有利息约定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五、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事实清楚,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一审将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一组证据,证据一钟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本案欠条出具后,钟XX账户还向贾XX汇款204万元,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贾XX质证称,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款项均发生在本案结算欠条出具之前,且均已结清。200万元已经在答辩意见中陈述清楚。贾XX因经济困难后来还向钟XX借了两笔款项,一笔30万元在次日就归还了,一笔4万元是一个月之后归还了5万元。贾XX提供一组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2011年9月3日贾XX妹妹贾XX向钟XX汇款2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钟XX汇还给贾XX200万元,贾XX收款后分两笔汇还给其妹妹贾XX。以证明***主张的200万元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质证称,对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贾XX与其妹妹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银行转账事实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至于钟XX账户向贾XX的转账能否用于抵扣本案借款债务,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经阅卷及庭询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XX持***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款项交付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主张借款本金850万元系计算高利利滚利形成,但该本金850万元系经过双方确认,贾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也接近双方结算金额,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并申请对本案欠条是否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首先,***陈述双方原对本案借款约定日千分之二到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可佐证借款发生时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现***主张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考虑到借款金额巨大,借款时间久远,***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贾XX对本案欠条的书写过程作了详细说明,***本人当庭未予反驳,鉴定结论不能推翻利息约定,一审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2011年10月19日钟XX向贾XX的200万元汇款是否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首先,***认可本案借款是2009年到2011年期间发生的,但其系在2013年向贾XX出具本案结算欠条。上述汇款发生在本案结算欠条出具之前,贾XX又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系其他经济往来,***主张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潘XX
审 判 员 何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方如意
代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