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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案件XX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 债权债务
  • (2016)渝05民初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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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慧律师
积极与承办人沟通案情,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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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XX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初90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迎龙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736288N。
法定代表人:谷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案外人):唐XX,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XX区邹容XX(平街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3238385。
法定代表人:戴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被执行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XX区临江XX15-F5,组织机构代码795XXXX5214-2。
法定代表人:付X,总经理。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果XX)与被告唐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飞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唐盛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袁X,被告XX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唐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唐XX对(2015)渝五XX法民执字第305-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所提异议不成立;2、恢复对位于重庆市渝XX区解放碑金鹰财富XXXX外墙面户外LED广告屏位从2017年起的租金的提取。事实和理由:XX果XX与XX飞XX、唐盛XX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调解结案,该案调解书[(2014)渝五XX法民初字第00088号]已经生效。该案在执行过程XX,唐XX就(2015)渝五XX法民执字第305-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唐XX与XX飞XX、唐盛XX等就涉案LED广告屏位签订的《补充协议》仅为复印件,恐系事后伪造,该协议意在排除XX果XX对涉案租金的收取,影响对前述生效调解书的执行。为维护司法文书的严肃性,保障XX果XX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唐XX辩称,1、唐XX是涉案广告位租金的实际权利人,该权利合法且真实,能够排除执行,唐XX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唐XX先于XX果XX享有债权,唐XX通过其与XX飞XX、唐盛XX等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不可撤销地受让了XX飞XX、唐盛XX转让的对涉案广告位的租金收益权,而XX果XX于2014年6月才取得生效调解书确认的金钱债务。而且,唐XX已经实际收取了该广告位2015年度的租金。可见,唐XX与XX飞XX、唐盛XX之间的债权转让和履行均发生在法院裁定提取涉案广告位租金之前,唐XX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XX果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XX果XX无权要求案外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广告位租金,其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缺乏执行依据。XX果XX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4)渝五XX法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但从该调解书的内容看,XX果XX不具有向法院申请金钱债权支付义务的权利。因为该调解书并未明确XX飞XX、唐盛XX在2015年7月15日后还应支付XX果XX414万元;对于XX飞XX、唐盛XX应否承担3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该调解书对此约定了条件即只有XX飞XX、唐盛XX在双方合同解除后未让XX果XX再发布价值300万元的广告,XX飞XX、唐盛XX才承担300万元违约金,而XX果XX是否发布广告以及是否足额发布,是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故该份调解书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XX果XX申请执行标的错误。XX果XX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XX飞XX辩称,(2015)渝五XX法民执字第305-4号执行裁定存在程序瑕疵,因为我方未参加听证;XX果XX要求恢复提取对涉案广告位2017年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为2017年租金的一部分需要支付给唐XX,剩余部分才能由XX果XX提取。
唐盛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XX飞XX、唐盛XX与XX果XX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XX飞XX、唐盛XX将重庆市渝XX区解放碑金鹰财富XXXX(面朝解放碑)面积为353.89平方米的LED广告屏出租给XX果XX使用,年租金500万元,租赁期限为5年。2013年12月5日,XX飞XX向XX果XX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同年12月26日,XX果XX以XX飞XX、唐盛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XX飞XX、唐盛XX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2月28日,XX果XX与XX飞XX、唐盛XX以及案外人重庆XX公司(后变更为XX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履行2012年11月7日的《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即XX果XX不再承租涉案LED广告屏,而变更为由XX公司承租。XX飞XX、唐盛XX自愿给予XX果XX各种补偿费、赔偿费共计1000万元。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渝五XX法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XX飞XX、唐盛XX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给XX果XX造成损失,XX飞XX、唐盛XX自愿补偿XX果XX101XXXX0000元。其XX,XX飞XX、唐盛XX已经支付XXX元,未支付的XXX元应在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XX果XX。若XX飞XX、唐盛XX未在上述期限按时足额支付XX果XX款项,则XX飞XX、唐盛XX已支付的XXX元即作为给XX果XX的违约金,并且双方继续履行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若XX飞XX、唐盛XX在上述期限按时足额支付XX果XX款项,则XX飞XX、唐盛XX与XX果XX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自愿即行解除。二、因XX飞XX、唐盛XX不能履行与XX果XX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XX飞XX、唐盛XX应保证XX果XX在重庆市渝XX区解放碑金鹰财富XXXX(面朝解放碑)墙面的位置LED广告位发布价值XXX元的广告。若XX果XX不能在广告位发布或XX果XX未发布到价值XXX元的广告,则视为XX飞XX、唐盛XX违约,XX飞XX、唐盛XX应赔偿XX果XX违约金XXX元。
又查明:唐XX在2009年2月17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共计向XX飞XX、唐盛XX出借的款项本金为139XXXX6315.79元。2013年10月22日,唐盛XX与重庆XX公司(后变更为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唐盛XX将重庆市渝XX区金鹰财富XXXX(面向解放碑)面积为353.89平方米的LED广告屏出租给重庆XX公司使用,年租金950万元,租赁期限为5年。
2014年3月25日,XX飞XX、唐盛XX与重庆XX公司(后变更为XX公司)以及唐XX达成《协议书》,各方约定:以债务总额(包括债务本金281XXXX4456.13元、利息、违约金及唐XX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为限,在XX飞XX、唐盛XX与重庆XX公司签订的关于目标广告位的合同有效期内,将XX飞XX、唐盛XX对重庆XX公司享有的债权(债权、租金)不可撤销地转让给唐XX,由重庆XX公司直接支付给唐XX,唐XX愿意受让该债权。
2015年6月3日,XX飞XX、唐盛XX与XX公司以及唐XX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唐XX同意减免XX飞XX、唐盛XX的债务金额,认可截止2015年6月3日,XX飞XX、唐盛XX对唐XX的债务总金额为183XXXX5000元;对2015年度的租金,各方一致同意在2015年6月5日前由XX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唐XX,具体支付金额为750万元;唐XX收到XX公司支付的750万元后,XX飞XX、唐盛XX尚欠唐XX的余额为108XXXX5000元,XX飞XX、唐盛XX共同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额偿还给唐XX。此后,XX公司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已向唐XX支付了2015年度的租金750万元。
2016年7月20日,XX飞XX、唐盛XX与XX公司以及唐XX签订《关于解放碑LED屏2015年遗留问题及2016年租金商讨决定》,共同确认XX飞XX、唐盛XX在2016年度实际应向XX公司收取的租金为XXX元。
还查明:本院(2014)渝五XX法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XX飞XX、唐盛XX未如期履行义务,XX果XX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XX,申请执行人XX果XX与被执行人XX飞XX、唐盛XX等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被执行人提供位于重庆市渝XX区解放碑金鹰财富XXXX外墙面的户外LED广告屏位每年其可收取的全部租金950万元(具体金额以(2014)渝五XX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未清偿金额为准)支付给甲方重庆XX公司收取,用以偿还被执行人在本案XX的债务(目前上述的LED广告屏位已通过重庆XX公司和重庆XX公司出租给了戊方重庆XX公司,乙方被执行人每年可收取该广告屏位的租金950万元),如果就上述LED广告屏位2017年度所收取的2017年度的全部租金届时还尚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则可以继续由甲方申请执行人重庆XX公司收取该LED广告屏位的2018年度…….等的相应租金,以此类推,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利随本清。……”
由此,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渝五XX法民执字第305-4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重庆XX公司就其所有的通过重庆XX公司和重庆XX公司出租给了重庆XX公司的位于重庆渝XX区解放碑金鹰财富XX心外墙面的户外LED广告屏位从2017年度起每年应收取该广告屏位的全部租金950万元。上述户外和LED广告屏位现实际的承租人重庆XX公司并不得向被执行人重庆XX公司和被执行人重庆XX公司以及重庆XX公司支付上述的户外LED广告屏位的租金。被执行人就上述LED广告屏位应收取的2017年度的租金950万元以及以后年度被执行人应收取950万元的该LED广告屏位的租金,由承租人重庆XX公司在其租赁期限内,从2017年度起将相应每年度950万元的租金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进行缴纳支付950万元。……”随即,本院向案外人XX公司发出了(2015)渝五XX法民执字第3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与前述裁定内容相同。
随后,唐XX对本院(2015)渝五XX法民执字第305-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执行文书侵害了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XX止对该裁定书的执行,即请求XX止对涉案广告位租金的提取。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渝05执异739号执行裁定:“XX止对位于重庆市渝XX区解放碑金鹰财富XXXX外墙面户外LED广告屏位从2017年起的租金的提取”。XX果XX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当庭质证的《三方协议》、《协议书》、《借款暨担保协议》、XX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收据、《补充协议》、《关于解放碑LED屏2015年遗留问题及2016年租金商讨决定》、《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14)渝五XX法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渝五XX法民执字第305-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6)渝05执异739号执行裁定书、村镇银行付款回单、XX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唐XX从XX飞XX、唐盛XX处受让的对涉案广告位的租金收益权能否排除对该租金的强制执行。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唐XX受让的租金收益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唐XX所提执行异议成立,原告XX果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第一,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唐XX与被告XX飞XX、唐盛XX等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实为XX飞XX、唐盛XX与唐X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XX的《借款暨担保协议》、XX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在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XX飞XX、唐盛XX对唐XX负有1390万元的借款本金债务,故可以认定唐XX最终受让XX飞XX、唐盛XX1836余万元的租金收益权来源于唐XX对XX飞XX、唐盛XX的借款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XX飞XX、唐盛XX以此抵偿其对唐XX自2009年2月以来累计产生的借款债务。可见,唐XX受让债权的权利来源真实、合法。前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到转让方XX飞XX、唐盛XX的债务人XX公司,故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第二,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本院对涉案广告位租金采取保全强制措施之前,该转让行为并未侵害XX果XX的合法权益。第三,截止2016年底,唐XX受让的1836余万元租金并未得到全部履行。唐XX在合法受让1836余万元租金收益权后,实际受偿租金仅为750万元,尚余1086余万元未得以履行。根据双方结算,XX飞XX、唐盛XX在2016年度实际能够向案外人XX公司收取的收取租金(XXX元),不足以清偿对唐XX的债务,XX飞XX在本案诉讼XX也陈述其应收取的2017年度广告位租金XX的一部分应由唐XX享有。
综上,唐XX对涉案广告位2017年度的租金享有合法权益,而本院(2015)渝五XX法民执字第305-4号执行裁定又裁定提取涉案广告位2017年起的租金,用以清偿XX飞XX、唐盛XX对XX果XX的债务,因唐XX对该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唐XX对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所提异议成立,依法应当XX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所以,XX果XX提出恢复对位于重庆市渝XX区解放碑金鹰财富XXXX外墙面户外LED广告屏位从2017年起的租金的提取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仕琼
审 判 员  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7-08-28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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