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初1040号
原告:李XX,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三幢五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843382Q。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XX9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404171T。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重庆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和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被告XX公司、XX公司、王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李XX借款本金4400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向李XX支付2015年4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1200万元;3.判令XX公司向李XX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判令XX公司向李XX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8万元和保全担保费10万元;5.判令XX公司与王X对前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XX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自2012年11月23日起XX公司陆续向李XX借款4400万元,XX公司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将借款偿还完毕,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XX公司、王X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2日,各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在收到借款4400万元后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200万元,XX公司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借款利息支付给李XX,并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XX公司、王X承诺为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特诉至法院。
XX公司、XX公司和王X共同答辩称,首先,本案借款本金只有3914万元,虽然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400万元,但XX公司实际收到借款4100万元,且有186万元当天即返还。其次,XX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前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14万元,超过双方约定的期内借款利息1200万元,多出的614万元应当冲抵本金。第三,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李XX起诉之时已超过6个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应由三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定如下:1.李XX举示的2013年10月1日的两张转账凭证,拟证明其按照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向XX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因该两份转账凭证时间、金额与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一致,且其中一份转账凭证的收款人系于X,与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委托于X转账8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另一转账凭证虽显示收款人为王XX,结合之后王XX代XX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院对两份转账凭证关联性予以认可。2.李XX举示委托代理合同书,拟证明其委托重庆XX承办本案,应支付律师费88万元。因李XX与重庆XX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可。3.李XX举示委托担保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重庆国税12366发票查询明细,拟证明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花费10万元保全担保费,三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XX公司举示其于2012年11月23日向李XX转账15万元转账凭证,拟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因XX公司无证据证明李XX有权代表李XX收款,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5.XX公司举示龚XX与其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及龚XX向李XX的转账凭证,拟证明龚XX受XX公司委托代为偿还本案借款78万元,因该份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李XX未回答龚XX与其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份转账凭证关联性予以确认。6.XX公司举示李X与其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及李X向董XX、李XX的转账凭证,拟证明李X受XX公司委托代为偿还本案借款60万元。因XX公司无证据证明董XX、李XX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两份转账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7.李XX举示XX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有约定利息,且约定利率超过月息3%。因该份借条出具时间在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之前,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以李XX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XX公司、王X、王XX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从2012年11月23日起乙方陆续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400万元。一、该笔4400万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2年11月23日甲方委托重庆市XX公司通过XX转账500万元至乙方账户;2.2012年12月3日甲方委托重庆市XX公司转账500万元至乙方账户;3.2012年12月3日甲方委托重庆市XX公司通过农商行转账370万元至乙方账户;4.2012年12月3日甲方委托重庆市XX公司通过XX转账730万元至乙方账户;5.2013年5月16日甲方委托重庆市XX公司转账500万元至乙方账户;6.2013年9月27日甲方委托重庆市XX公司转账500万元至乙方指定的王XX账户;7.2013年10月1日甲方委托于X转账80万元至乙方账户;8.2013年10月1日甲方转账220万元至乙方账户;9.2014年1月24日甲方委托重庆市XX公司通过XX转账1000万元至乙方账户。二、乙方收到上述借款4400万元。三、鉴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乙方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本协议第一条共计4400万元全部归还和支付给甲方。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月按期向甲方支付该4400万元月利率2.4%的资金利息,直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若乙方未按约定每月支付约定利息给甲方,则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和支付上述全部借款、资金占用损失和利息。若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仍未归还和支付甲方4400万元借款和资金占用损失,则每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直至付清时止。四、乙方上述全部借款、资金占用损失和相应资金利息的归还和支付由王X、王XX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由XX公司对以上全部借款、资金占用损失和相应资金利息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地块(面积为7818平方米,土地证编号为210房地证2014字第19147号)作为抵押,并由XX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六、若乙方未按期履行还款及其他义务,由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律师费按总金额2%支付)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担保人对此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李XX、XX公司、王X、XX公司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5年4月2日,以李XX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XX公司、王X为担保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借款4400万元的具体明细予以再次确认并约定乙方在收到上述借款4400万元后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应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万元给甲方,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成。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1200万元给甲方,则从逾期支付之日起,由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至利息付清时止。乙方上述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由王X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由XX公司对以上资金利息及违约的支付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地块(面积为7818平方米,土地证编号为210房地证2014字第19147号)作为抵押,并由XX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若乙方未按期履行还款及其他义务,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律师费按总金额2%支付)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担保人对此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李XX、XX公司、王X、XX公司在该份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2年11月23日,重庆市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转账3笔,分别为500万元、370万元、730万元。2013年5月16日、重庆市XX公司分别向XX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2013年9月27,重庆市XX公司向王XX账户转账500万元。2013年10月1日,于X向XX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2013年10月1日,李XX向王XX账户转账220万元。2014年1月24日,重庆市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转账1000万元。
XX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7日向李XX转账48万元、84万元、84万元、84万元、84万元、84万元和99万元。王XX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3日、2015年6月12日向李XX转账78万元、78万元、78万元、32万元、78万元、24万元、78万元、24万元、78万元、24万元、78万元、24万元、30万元、78万元、54万元、78万元、54万元、78万元、186万元、88万元。2013年8月20日和2016年2月6日,王X受XX公司委托向李XX转账78万元和88万元。李XX确认以上所有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2013年9月17日,龚XX受建建设公司委托向李XX转账78万元。
2016年8月17日,李XX与重庆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XX代理本案,律师服务费为88万元,其中前期律师费为5万元,后期83万元律师费于收到一审判决后支付。李XX及重庆XX称已收到前期律师费5万元。2016年8月19日,李XX与重庆XX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其对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费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重庆XX公司向李XX开具了10万元保全担保费发票。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出借款项的本金。2.本案尚欠的本金及利息。3.XX公司和王X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律师费、保全担保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系李XX与XX公司、XX公司、王X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各方有约束力。首先,按照协议载明的转款明细,最后一次支付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XX公司在2015年3月6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及2015年4月2日签署的《借款补充协议》中均确认已收到李XX出借的4400万元,表明XX公司认可已收到本案借款4400万元。其次,李XX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有7份与《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中的明细一致,对明细中载明的2013年10月1日委托于X转账的80万元及李XX本人转账的220万元,李XX虽只举示了当日向于X转账的8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于X向王XX转账80万元凭证及其本人向王XX转账220万元凭证,但该几份转账时间、金额均与明细一致,且截止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2日王XX代XX公司偿还借款,因此,XX公司辩称该两笔款项未实际收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本案借款存在利息,本案部分出借款项当日存在还款行为,但是因本案借款系分批次支付,XX公司无证据证明出借当日还款即偿还出借当日借款利息,因此,对于XX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以利息预扣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4400万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XX公司在收到借款4400万元后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应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万元给李XX,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成”。从该条款文意表述可以认定,各方确认本案截止2015年4月2日前的利息总计为1200万元。虽然各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时,XX公司已偿还李XX1979万元,鉴于此期间内大部分还款系通过王XX、王X及龚XX,且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本院认可从出借款项至2015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为1200万元。期间内剩余779万元应系偿还本金,因此,截止2015年4月2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3621万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李XX有权要求XX公司自2015年3月6日起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现李XX起诉要求XX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5月1日后,XX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每次偿还88万元。尚欠的借款利息为每天2.38万元(3621×24%÷365),XX公司支付了176万元利息,相当于74天利息(176÷2.38),因此,2015年7月13日前的利息XX公司已支付完毕,XX公司应以尚欠借款本金36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虽约定XX公司及王X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因李XX无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曾要求XX公司、王X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王X免除其对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李XX因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应系李XX实际支出的费用。李XX虽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但未举示支付律师费的凭据,本院对李XX要求XX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李XX虽举示了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但未举示支付保全担保费凭据,无法证明其已向担保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全担保费,本院对李XX要求XX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李XX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XX公司虽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对未清偿部分仍应承担支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李XX借款3621万元利息以36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800元,由李XX负担100000元、重庆XX公司负担23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张 薇
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