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民撤4号
原告:崔X*,女
原告:尤**,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被告:崔X*
被告:崔X*
被告:崔X*
被告:崔X*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3255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云龙法院(2017)苏0303民初3255号民事调解书对崔XX、崔XX、崔XX诉崔XX继承纠纷一案作出调解,内容为:1、坐落于徐州市××区××区××楼××室房屋归崔XX所有;2、崔X*于2018年6月10日前支付崔X*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4万元整。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崔XX自愿承担。然而诉争房屋从2012年起始崔X*、尤**、崔X*一家三口居住,并且由尤**借款装修。2014年7月28日,崔X*与尤**因性格不合在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崔X*将诉争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其女儿崔X*所有。这是尤**同意离婚的底线,不想让女儿没有房屋居住。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03民初32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严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法院在开庭时也未通知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是否应当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苏0303民初3255号民事调解书,应认定原告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该民事调解书是否侵犯其二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2014年7月28日,原告尤**与被告崔X*离婚时,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为崔X*、崔X*、崔X*、崔X*以及崔X*。崔X*并非诉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故尤**、**在离婚协议中将诉争房屋归崔XX所有的约定系无权处分,该约定为无效约定,原告崔X*不能凭此约定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其次,原告尤**已与被告崔X*离婚,原告尤**主张诉争房屋是其花费的装修应是其与崔X*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支出,即使该装修花费是真实的,装修房屋仅是作为房屋的添附,并不能以此主张房屋的所有权。
最后,2015年11月12日崔X*去世,本案的四被告均系诉争房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对其房屋的权属进行处分。四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综上,原告崔X*、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X*、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