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陈纯,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陈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542元,不足部分由陈XX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18时,陈XX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沪武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329km附近实线变道时,该车尾部与原告驾驶的宁E×××**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相碰,致车辆损坏。上述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陈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系货运驾驶员,经安徽XX公司评估宁E×××**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合计14642元,车辆损失合计36200元,评估费合计3700元,上述费用总计54542元。经查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陈X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在我司承保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未通知保险人,其评估报告采信度不足,且经我司专业人员进行勘察,对原告的评估报告中部分损失项目和单价有异议,待质证阶段一一称述。
杨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3.原告驾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为货运车辆;4.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以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停运损失14642元,评估费1100元;5.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6200元,评估费2600元。
陈XX未质证。
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与XX公司无关;对证据5,评估报告内容并不客观,根据评估报告的图片显示货车右门并没有损坏,右门下方饰板损坏,但是右门与饰板并非一体,右门无需修理;配件链板未见损坏,驾驶室举升液压油管和举升油泵并未损坏且此事故碰不到这两个配件;轮胎为炸胎,无法确定与此次事故有关;部分项目的金额并不合理;依据以上观点,我方得出的总体损失价格上限为26032元,请法官对评估损失予以调减;因评估报告不合理,我方不承担评估费用。
陈XX未提交证据。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陈XX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电子投保单的打印件),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保,如需赔偿应在交强险承保两千元范围内,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单内载明的商业险赔偿范围条款的第2章第22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毁属保险责任,停运损失并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
杨XX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陈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杨XX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专业事项应以专业机构的鉴定为准,本院予以采信。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杨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1日18时,陈XX驾驶苏A×××**号越野客车沿沪武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329km附近实线变道时,该车尾部与杨XX驾驶的宁E×××**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相碰,致双方车辆损坏。上述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陈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杨XX系货运驾驶员,经安徽XX公司评估宁E×××**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合计14642元,评估费1100元;车辆损失合计36200元,评估费2600元。
另查明,陈XX驾驶的车牌号苏A×××**号奥迪Q7越野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段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财产权利。陈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XX车辆受损,侵害了杨XX的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驾驶的苏A×××**号奥迪Q7越野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杨XX的车辆损失经安徽XX公司评估为36200元,评估费2600元,共计38800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368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该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且XX公司已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XX公司按约不予理赔,故陈XX作为侵权人应对停运损失14642元及鉴定费1100元,合计15742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38800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15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08元,陈XX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宗 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