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13555号
原告郭XX,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璇、姚XX,(实习),系陕西XX律师。
被告侯XX,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县,居民。
原告郭XX与被告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张璇、被告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9年被告侯XX承包他人的民房建筑工程,2019年6月被告委托案外人吴XX(音,下同)到招工市场找工人,原告被吴XX叫去干活,约定一天工钱270元;2019年6月24日原告在拆模板时因梯子倒下将原告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33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XX辩称,自己让案外人吴XX到招工市场找工人干活,吴XX找来了原告郭XX,2019年6月24日郭XX第一天干活时在拆一楼模板时未注意安全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自己已支付给原告360元现金用于其补充营养。现认为原告不应起诉自己,应起诉吴XX,自己给吴XX说的大工一天3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证明:1.侯XX委托吴XX到招工市场找工人到西安市长安区XXXX村的一处民房施工地干活,2019年6月24日原告郭XX被吴XX叫来干活,第一天干活过程中郭XX因未注意自身安全从梯子上掉到地上,其左手掌撑地导致受伤;2.原告郭XX于2019年6月26日到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9年7月10日出院,住院花费11383.83元;3.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4.被告侯XX已支付原告郭XX营养费360元。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侯XX认为应由案外人吴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吴XX的身份信息,在现有证据下仅能查明原告在为侯XX承包的民房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故本案中由侯XX承担赔偿责任;侯XX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吴XX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起诉。2.原告郭XX在提供劳务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应自负一定责任,本案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郭XX承担30%,由被告侯XX承担7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XX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票据认定1138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14天×50元/天=7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201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12326元/年×20年×10%=24652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20元/天=18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100元/天=6000元;6.误工费方面,根据2018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一天以120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80天,认定216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1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认定2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医疗费113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465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40元,前述共计78775.83元的70%,即55143.08元(含被告侯XX已付的营养费36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原告郭XX承担390元,由被告侯XX承担58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侯XX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