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20)鲁01民终 5148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严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 5148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XX,男,1970年 8月 4 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XX,女,1958年 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 212号黄台电厂第五宿舍3号楼 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 0102 民初 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吴XX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借据中约定的出借日期为 2011年10月25日,借期为三年,最后时效日期为 2016年 10月25 日。吴XX于 2019 年提起诉讼追偿出借款,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吴XX提供 5份判决书欲证明未过时效,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房屋买卖纠纷的案由,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未过诉讼时效。二、历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原被告均不在历下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由李XX住所地天桥区或吴XX住所地历城区法院管辖。三、吴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履行的出借义务。2011年10月 25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70万元,备注李XX已经收到现金170万元。从《借款协议》中显示,吴XX与李XX之间的借款额度为170 万元,并且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是,吴XX对于履行出借义务所提供的证据为 2011年10月1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为180 万元。首先,180 万元的转账在先,《借款协议》在后,如果 180万的银行转账对应的是借款协议的话,那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应当是 180 万元,为什么在《借款协议》中书写170 万元,吴XX不能作出解释。其次,《借款协议》中写明了现金支付并收取了170 万元,与吴XX所主张的履行方式不同,因180万转账在先,借款协议在后,也可能存在履行方式变更的问题,对此吴XX也不能作出解释,且吴XX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170万元现金的出借义务。最后,吴XX所提供的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所对应的是房屋买卖纠纷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四、一审诉讼中吴XX提供的5 份判决证据未经我方质证。一审庭审中吴XX出示了5份判决作为证据出示,我方要求给予质证,但一审法院并不给予我方时间了解判决书的内容,因此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我方要求吴XX给我方判决书的复印件,我方在庭后发表质证意见,但吴XX一直未将判决书复印件给我方,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按照被告人数的要求提供证据副本,吴XX在庭审中突然拿出该证据,因内容太多导

致我方无法在法庭中当场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剥夺了我方的诉讼权利。综上,吴XX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170万元的现金支付义务,其所举证据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5 份判决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

吴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第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 年、2019年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前提出,上诉人提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过时效。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 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时间自 2011年10月 25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24%计算);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10 月19日,原告吴XX中国XX账户(账号 62166XXXX0000XXX)收到账号为9106XXXX191XXXX0003的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 180万元。同日,吴XX通过中国XX账户(账号62166XXXX00000011 693)转账人民币 180万元至被告李XX银行账户(账号 222XXXX1280 1152)。2011年10月 25日,吴XX(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甲方自 2011年10月 25日起借款人民币170万元予乙方,为期三年。乙方按月息 3%向甲方逐月支付利息,金额为人民币 51000元。吴XX在落款甲方处签字按手印,李XX在落款乙方处签字按手

印。另,李XX在借款协议上注明今收到吴XX现金170万元,并签字按手印。另查明,吴XX、薛XX与李XX、金X、左X曾于 2011年 10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因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吴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 0102 民初 2863号民事判决,对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以及其他事项的处理作出了认定。后金X、左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 01民终64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8)鲁 01民终6425 号判决中认定,金X、左X、李XX已付购房款259万元,其中王X转给吴XX的 180 万元认定为已付购房款,吴XX对该 180 万元享有支配和收益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与被告李XX对案件事实分别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吴XX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李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一审法院确定吴XX向李XX交付借款人民币 180万元。李XX作为借款人对其返还借款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但未予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李XX主张吴XX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XX应当返还吴XX借款本金 180 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 201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XX返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人民币 1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XX支付原告吴XX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1000 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XX、薛XX与李XX、金X、左X曾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因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吴XX提起诉讼,后本院于 2018 年 10 月 22日作出(2018)鲁 01民终64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认定"金X、左X、李XX已付购房款 259万元,其中王X转给吴XX的 180万元认定为已付购房款,吴XX对该 180 万元享有支配和收益权。此后,吴XX又将该款项转给李XX使用,李XX由此向吴XX支付利息447000 元,该利息应认定为吴XX基于其与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获得的收益",结合吴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吴XX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李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吴XX已向李XX交付借款 180万元,李XX作为借款人对其已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XX主张吴XX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且与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李XX应当返还吴XX借款本金 1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二审中,李XX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吴XX于2015年、2016 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李XX主张权利,因此,涉案款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二审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XX提供的五份裁判文书的质证问题,李XX主张这五份裁判文书内容太多无法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但李XX作为案件当事人已在相关案件中发表意见,就案件事实问题已知晓,其诉讼权利未受影响,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1000 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XX

审判员 亓XX

审判员 尹逊航

二零二零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X





  • 2020-06-28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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